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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高智邦被 告 高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之上限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2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6%(簽約時合計為年率3.7%)機動計息,被告應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872,4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0、48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