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
原告起訴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在其經營管理之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00000000 0000」個人專頁,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以字型: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型大小:16級、白底黑字之文字,刊登附件一之內容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後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在其個人名義經營管理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專頁,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以字型: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型大小:16級、白底黑字之文字,刊登附件一之內容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名稱為「00000
000 0000」之Facebook帳號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指控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對其酒後性侵(下稱系爭事件)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部分內容為:「那年他得到○○○之後有一場風波,我在當時可是非常力挺他,基於我們的師生情,不久後我就去工作室找他,和他討論這次的事件。我也以為只是討論,直到酒後我們到了一間房間坐著看電視,他突然搭起我的肩,然後強親我,我當時已經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只有滿滿的錯愕,然後接下來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只知道我的褲子脫下來,然後下體被異物插入,再來我就不知道了,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結束、最後我是怎麼回到家的」。系爭文章雖未直接指出原告姓名,然同時提及:「原來我的○○可以創作出那麼棒的音樂」、「圈內人都知道,他是個很會品酒的人」、「那年他得到○○○之後有一場風波」等語,均能讓熟悉音樂界之媒體、業界人士聯想、揣測出系爭文章係指原告所為。系爭文章之發布使原告原預定出演之0000○○○○○演出活動遭到取消,原告雖於112年6月10日以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澄清系爭文章並非事實,惟被告竟立即更新系爭文章稱:「二更:對方目前已經發出聲明撇清責任且要對我提告,那我也只能迎戰了。現在起我願意接受訪問,也同意文章讓各位媒體轉載。○○先生,對不起你了」(下稱更新內容),嚴重影響原告演出機會。嗣被告更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發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文章、更新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4萬4,000元(發布系爭文章及更新內容部分:喪失112年6月間○○○○○20周年慶演出收入16萬8,000元+112年7月○○○○○○演出機會【未列金額】+112年8月○○○○○○博覽會開幕式演出收入94萬5,000元+112年8月○○○○○○○○○○○○○收入73萬5,000元+112年9月○○○○○○○演出收入33萬6,000元+112年9月○○○○○演出收入15萬元+112年10月○○○○○○○○○演出收入32萬元+委任律師發布聲明費用5萬元+委任本訴律師費用12萬元中之6萬元;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委任系爭偵案律師費用22萬元+委任本訴律師費用12萬元中之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發布系爭文章及更新內容、提出刑事告訴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404萬4,0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04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404萬4,000元),以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專頁、媒體報紙、電子網站頭版刊登特定文字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個人名義經營管理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專頁,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以字型: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型大小:16級、白底黑字之文字,刊登附件一之內容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文章雖提及「原來我的○○可以創作出那麼棒的音樂」、
「圈內人都知道,他是個很會品酒的人」、「那年他得到○○○之後有一場風波」等語,惟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均使用代稱而未指名道姓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又上開提及內容亦未具體指出○○種類、品酒之人及特定風波為何,是一般人閱覽系爭文章後無從知悉指涉對象之身分,反而係原告主動於112年6月10日發布系爭聲明稿對號入座,嗣媒體記者乃傳訊向原告確認系爭文章真偽,社會大眾亦猜測系爭文章指涉者為訴外人○○○,而個別網紅猜測之貼文並無從推論一般人是否藉系爭文章連結至原告。是以,原告就一般人得以藉系爭文章連結至原告乙事未負舉證之責,系爭文章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一般人得藉閱讀系爭文章即可特定所稱性侵害
被告之人為原告,惟系爭事件事發當日被告係飲用原告提供之威士忌後始遭原告性侵,嗣原告對被告之態度自師生、朋友轉變為曖昧關係,證人○○○亦於系爭偵案中證述被告向其稱其遭原告性侵乙事,本件證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事件發生,縱被告未對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不代表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正確。基上,被告基於自身遭原告性侵之經歷及主觀感受發布系爭文章,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就其名譽權之保障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Me Too事件亦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發布系爭文章並無尖酸刻薄之內容,是被告發布系爭文章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告之名譽權受保障,被告所為自無不法性而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另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僅為合法行使被告自身之訴訟權,縱經不起訴處分,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9-222頁):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名稱為「00000000 0000」之Facebook帳號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文章。
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原告發出系爭聲明稿後,更新系爭文章
,更新內容如下:「二更:對方目前已經發出聲明撇清責任且要對我提告,那我也只能迎戰了。現在起我願意接受訪問,也同意文章讓各位媒體轉載。○○先生,對不起你了」,並於系爭文章留言處張貼系爭聲明稿內容。
㈢被告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偵
案中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於111年9月22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損害其名譽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貼系爭文章並更新內容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經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並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且綜觀全文脈絡,亦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之事實,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從自系爭文章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則原告指摘系爭文章中「原來我的○○可以創作出那麼棒的音樂」、「圈內人都知道,他是個很會品酒的人」、「那年他得到○○○之後有一場風波」等文字,已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指涉之對象為原告,難認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可知,於系爭聲明稿發布之前,僅有一名記者於112年6月9日私下聯絡原告配偶,詢問原告是否回應系爭文章(本院卷一第238頁),且依訴外人○○○之Facebook專頁文章及下方留言內容(本院卷一第546-548頁),顯示當時業界人士對於系爭文章指涉對象仍有各種猜測,經留言者指名道姓討論之對象亦非原告,至於原告所稱表演行程於系爭文章發布後陸續遭取消乙節,除○○○○○之取消通知未見標註取消日期,無從判斷取消時點外(本院卷一第50頁),其餘部分均係於原告發布系爭聲明稿後始遭取消(本院卷一第58-66頁),益徵一般人並無從透過系爭文章之內容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人為原告,嗣因系爭聲明稿對於系爭文章之回應,方才確認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文章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2.次查,被告係分別以「我做了一場夢」、「這是一場我最想擺脫的惡夢」作為系爭文章之開始及終結,並於內文提及對於系爭事件之疑惑、錯愕,表示「我希望未來不要再有年輕女性跟我一樣,輕易信任他人,要有更多的防備、更多的戒心」,足見被告係因適逢Me Too議題延燒,心有所感而張貼系爭文章。參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並未指出原告身分,其後更以「一更:本文不接受任何新聞媒體轉載,本人也暫時不接受採訪」等文字(本院卷一第54頁),表達不欲進一步揭露系爭事件細節之立場,迄原告發表系爭聲明稿並表示將進行訴訟程序後,才以更新內容回應,顯見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或後續更新內容之用意均非毀損原告之名譽,而係對於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並涉及性犯罪之防治此一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衡以原告自承身為○○○之公眾人物,而系爭文章指述之系爭事件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顯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系爭文章中所陳述之經過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並據其於系爭偵案、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諸多資料佐證(詳如後述),尚非憑空虛捏,復無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被告並不具有真實之惡意,難認具違法性。準此,縱令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更新內容之舉引發原告不悅,但被告既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得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發布系爭聲明稿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在○○工作室,趁被告酒醉之際,對被告為乘機性交犯行;復於111年9月22日在上址,違反被告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系爭偵案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除於系爭偵案提出兩造間之MESSENGER訊息對話文字紀錄、被告就醫收據、就讀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學生個別晤談證明、○○身心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於本件審理程序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112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5-52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且經證人○○○於偵查中、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證述其等事發後聽聞被告轉述遭性侵害之經過、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等情綦詳(112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90-93、本院卷二第153-15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存卷可參(112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確有所本。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亦不否認於111年7月20日曾與被告在工作室見面、飲酒,並坦認當日之後曾私訊被告「MU」意指「MISS YOU」,對於兩造曾否於111年9月22日見面乙事先表示不記得,後具狀稱當日下午應係與配偶外出,之後則忙於討論工作等語(112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07-11
1、第118頁),但依其所提111年9月22日12時14分至18時28分間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39-140頁),尚無從證明兩造當日並無機會碰面,足見被告指訴情節並非全然無據。而性侵害案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有其舉證之侷限,且依被告所述,系爭事件發生於兩造獨處時,要無其他在場人證可供查證,準此,自不能僅因系爭偵案缺乏積極證據,經檢察官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之情。
3.基上,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察機關就原告之行為進行追訴,以確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存在,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其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濫用訴訟權或虛構誣告之故意,或被告所為業已成立刑事誣告罪責,則原告僅以被告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4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