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葉日凱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葉子維即葉日強
葉日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伊為長子、被告葉子維即葉日強(下稱葉子維)、被告葉日傑分別為次子、參子。
兩造母親王秋月(下稱王秋月)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過世。
惟:
㈠被告葉子維於112年6月7日舉行王秋月告別式中所代為收取奠
儀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兩造三人均分,每人應分得3萬7,667元,然而被告葉子維並未將該奠儀均分,對於伊因而受有3萬7,667元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葉日傑領取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萬4,636元,
此部分本應由兩造三人均分,每人應分得11萬8,212元,然而被告葉日傑並未將該老年給付差額均分,對於伊因而受有11萬8,212元之不當得利。
㈢王秋月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兩造之小阿姨,但被告葉日傑將房客驅離,自112年12月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附近平均租金約3萬8,999元,伊本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分之1。則被告葉日傑對於原告受有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合計共14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共18萬1,995元。
綜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子維返還3萬7,66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葉日傑返還30萬207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葉子維應給付原告3萬7,66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日傑應給付原告30萬20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葉子維抗辯略以:伊於112年6月7日舉行王秋月告別式中
有代為收取奠儀11萬3,000元。該筆金額均拿去付告別式費用9萬5,000元,喪葬費用差不多都付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傑抗辯略以:
⒈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萬4,636元係伊去領取。王秋
月過世後,兩造協議相關費用均由伊支出,再來計算,如有剩餘則分配,不足再補。因王秋月生前向伊等三阿姨借貸35萬元,扣除伊等三阿姨代收當時小阿姨居住系爭房屋之租金7萬元,剩餘欠款28萬元由伊匯還給伊等三阿姨。另於112年6月29日,因原告在外欠款,伊匯款5萬元給原告,並給原告現金8,000元等情置辯。
⒉王秋月過世後留有2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另有一處位在汐
止房屋(下稱汐止房屋)。而系爭房屋及汐止房屋均已經協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目前原告居住在汐止房屋亦未給付租金。於王秋月過世前,伊與原告及王秋月共同居住在汐止房屋,而被告葉子維則在外居住。王秋月過世後幾個月,伊就搬到內湖與小阿姨同住,之後幾個月小阿姨搬走,而原告則於王秋月過世,伊搬到系爭房屋後,繼續居住在汐止房屋。兩造間並未協議如何使用系爭房屋與汐止房屋,兩造應依先前使用方式繼續使用。而其本為共有人之一,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8,999元過高,先前出租予小阿姨每月租金為2萬7,000元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向被告葉子維請求給付關於王秋月告別式收取奠儀之3
萬7,667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子維於112年6月7日舉行王秋月告別式中所代
為收取奠儀1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葉子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奠儀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葉子維抗辯:該筆金額均拿去付告別式費用9萬5,000元
,喪葬費用差不多都付完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葉子維與訴外人即禮儀公司人員張宇葑之對話紀錄為據。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王秋月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向其當時女友借款港幣後支付等情,並提出112年6月9日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5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正本(金額5萬元之發票原本已破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對帳單及為據。經查:
⑴被告葉子維抗辯其代為收取奠儀11萬3,000元均拿去付告別式
費用9萬5,000元,喪葬費用差不多都付完等情,與其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禮儀公司人員張宇葑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宇葑所傳送先前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訴外人張宇葑亦表示:這是之前的紀錄,應該能稍為證明您來找我付錢等語,此與被告葉子維抗辯:告別式費用9萬5,000元為其給付,奠儀均拿去付告別式費用9萬5,000元,喪葬費用差不多都付完等情大致相合。且此亦與被告葉日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就伊印象奠儀部分伊記得還不夠告別式喪葬費用支出,應還有貼一些錢;伊知道錢(應指喪葬費用)是被告葉子維繳的,被告葉子維告訴伊會去繳納喪葬費用,原告先前曾提及他可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149頁)亦大致相符。⑵依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
50頁),其中於112年5月16日、30日分別有支出港幣9,800元,依當時匯率分別兌換新臺幣3萬8,365元及3萬8,175元,合計7萬6,540元,惟該等金額與9萬5,000元的統一發票金額尚有不足,且該兩筆金額兌換提領時間均已在同年6月7日告別式及該兩造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後,是否係原告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並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其當時女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其中並無112年5月當時之對話截圖,原告當時女友事後表示當時對話紀錄已無留存,尚難僅以該事後對話認定上揭港幣係原告取得後用以支付王秋月喪葬費用。而原告現在雖持有該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原本2張,然由於被告葉子維抗辯;喪葬費用系伊繳納,原告並未拿錢給伊,該2張發票是葬儀社人員拿給伊,再由伊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表示其有身心障礙補助,可以用以請領喪葬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則主張:係伊先向葬儀社人員要求發票開立為2張,因為原告有身心障礙資格可申請喪葬補助,之後請被告葉子維去葬儀社繳納費用,被告葉子維再將發票交給原告等情,兩者所述並非相同。不過其中關於原告取得發票以請領身心障礙之喪葬補助部分,為兩者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有將喪葬費用交付予被告葉子維情形下,並無法僅以原告持有該2紙統一發票原本,即行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甚明。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兩造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
張被告葉子維就所取得奠儀中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3分之1金額而獲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子維給付關於王秋月告別式收取奠儀之3萬7,66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向被告葉日傑請求給付關於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之11萬8,212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傑領取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萬4
,636元等情,為被告葉日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25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葉日傑抗辯:因王秋月生前向伊等三阿姨借貸35萬元,
扣除伊等三阿姨代收當時小阿姨居住系爭房屋之租金7萬元,剩餘欠款28萬元由伊匯還給伊等三阿姨。另於112年6月29日,因原告在外欠款,伊匯款5萬元給原告,並給原告現金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葉日傑於領取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萬4,636元,已經給付清償原來屬於兩造連帶負擔之繼承自王秋月之借貸債務28萬元,此部分原告與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本應各自分擔3分之1,是原告已經取得9萬3,333元之債務清償利益,再加上被告葉日傑給付予原告之5萬8,000元,合計原告實際上已經取得15萬1,333元之利益,則就此部分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葉日傑就所取得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5萬4,636元中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3分1金額而獲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日傑給付關於王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11萬8,21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向被告葉日傑請求給付關於被告葉日傑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受有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合計共14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共18萬1,995元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⒉王秋月過世後遺有系爭房屋及汐止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12年
8月間,業經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於王秋月過世前即與原告、被告葉日傑共同居住在汐止房屋,系爭房屋於王秋月過世前即已出租予兩造之小阿姨,王秋月過世後,被告葉日傑於112年12月4日自汐止房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兩造之小阿姨居住至113年3月,而被告葉子維則在外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12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傑原本承租系爭房屋之小阿姨趕走,使得其喪失租金收入;而被告葉日傑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原告罰單寄到系爭房屋,被告葉日傑並未告知原告;被告不讓原告到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曾按系爭房屋電鈴,被告不給原告開門等情(見湖司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41、68、127至129、143至144頁),為被告葉日傑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42至143頁)。惟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葉子維間line對話截圖,其中雖有原告陳述:葉日傑12月搬去東湖後,鑰匙也不給我一副不讓我回去,有信件也沒通知,我驗車時間過期差點要被扣牌照。還好我剛好去繳罰單才發現等語(見湖司補卷第20頁)。然此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且其中並無陳述被告葉日傑如何不讓原告回去(系爭房屋),且即使被告葉日傑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葉日傑有更換原有門鎖,亦無原告請求被告葉日傑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為被告葉日傑拒絕之情形,而兩造本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無法由此推得被告葉日傑有何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之義務,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葉日傑有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再者,即使被告葉日傑居住系爭房屋,亦難以未為告知原告有寄送信件等情,即行推斷被告葉日傑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葉日傑有趕走原承租人即兩造小阿姨情形或是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葉日傑雖自112年12月4日即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原
承租人兩造小阿姨同住至113年3月間,自113年4月起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惟依上揭法律意旨,既然被告葉日傑為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分之1,其本得就系爭房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以上揭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葉日傑居住系爭房屋有何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情形,則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葉日傑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害原告之權利限度(即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或排他使用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葉日傑有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日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葉子維應給付原告3萬7,66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日傑應給付原告30萬20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