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王祈蓀被 告 黃悌愷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祈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祈蓀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王祈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祈蓀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祈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王祈蓀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13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10日擔任原告之財務長,本應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於109年6月24日以進行合作案洽談,需要簽約預備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合約未完成,即歸還為由,推由黃悌愷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並於「申請人」欄簽名,再由王祈蓀於「核准」欄簽名,於109年6月24日11時3分、12時28分由黃悌愷前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臨櫃自原告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各提領現金160萬元、14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指示訴外人即王祈蓀私人助理蕭全勝於「領款人簽名」欄簽名,共同將300萬元侵占入已花用。嗣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經原告清查資料始發現有300萬元支出,然並無300萬元相關之契約,原告乃於109年8月5日寄發內湖北勢湖郵局284號存證信函予蕭全勝,要求其返還300萬元,經蕭全勝以律師函回復原告,稱其係受王祈蓀指示,協助黃悌凱辦理,原告始知悉被告假藉簽約之名,挪用公司存款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2年期間,然被告取得300萬元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黃悌愷則以:㈠黃悌愷於109年6月24日係依王祈蓀之指示而填寫暫借款申請
單,轉送原告會計單位,依原告核決權限表規定進行傳票處理,原告財務單位再依據會計傳票所示對象及金額進行付款,黃悌愷僅簽名申請暫借款,並無核准決定之權限,而黃悌愷僅參與提領其中現金140萬元,並於提領後連同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出納蔡芳茵前所提領之160萬元,悉數交付王祈蓀之三名私人助理收受,並由其中一人即蕭全勝代表於暫借款申請單上「領款人簽名」欄簽名,黃悌愷對300萬元嗣後流向毫無所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於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間即已知悉300萬元遭挪用之事,縱原告所述為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黃悌愷自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悌愷有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悌愷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祈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25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8、9所示書證(即本院卷第117至118、189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祈蓀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13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黃悌愷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10日擔任原告之財務長,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111、115頁。
三、黃悌愷於109年6月24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其上金額欄記載「3,000,000 」,用途說明欄記載「簽約預備金」,摘要欄記載「於6/24進行合作案洽談,若合約未完成,即歸還」,經黃悌愷於「申請人」欄簽名,王祈蓀於「核准」欄簽名,蕭全勝於「領款人簽名」欄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5頁。
四、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24日支出現金160萬元、140萬元,合計3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頁。
五、原告於109年8月5日寄發內湖北勢湖郵局284號存證信函予蕭全勝,要求其返還3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9頁,經蕭全勝收受。
六、蕭全勝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41、25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9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所提出原證8所示原告公司費用支出辦法、原證9所示
原告公司U槽資料夾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89頁),係屬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已自承未保留原證8所示原告公司費用支出辦法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88頁),亦未能提出原證9所示截圖之原始檔以供本院核對,難認上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自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祈蓀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王祈蓀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祈蓀前為原告之董事長,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109年6月24日在暫借款申請單上「核准」欄簽名,同意支出簽約預備金300萬元,惟嗣後合約未完成,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歸還該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借款申請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祈蓀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王祈蓀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⒉有關黃悌愷部分:⑴原告主張黃悌愷與王祈蓀以簽約預備金為由,填寫暫借款申
請單,並由黃悌愷至凱基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300萬元,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為黃悌愷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而原告固提出暫借款申請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凱基
銀行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並舉證人蕭全勝、蔡芳茵、王泰仁為證。然查,蕭全勝於114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王祈蓀的私人助理,我有在暫借款申請單上簽名,我記得王祈蓀已經核准簽名,王祈蓀交代我簽名、開車載人去銀行提領300萬元,我已經忘了300萬元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蔡芳茵於上開期日證述:原告公司出帳流程為有人提出需要支付項目,然後會計入帳,有傳票,我拿到後依照指示去做準備出帳,我記得有在會計提供傳票後面,看過暫付款申請單,該申請單為附件,我記得有支付,去銀行領,好像是我跟黃悌愷去的,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面帳號及金額、日期為我書寫,公司大小印誰蓋用我忘記了,下方提款人簽名都是黃悌愷簽的,因為錢很大,我不敢帶在身上,我記得是黃悌愷帶走,但我不知道後續300萬元到何處,我忘記為何暫借款申請單「領款人簽名」為蕭全勝,照理來說是蕭全勝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而王泰仁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是王祈蓀的特別助理,負責王祈蓀交辦事情,例如他需要聯繫誰或安排什麼行程,我很少經手錢,沒有印象看過暫借款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外,並有暫借款申請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凱基銀行114年7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1070號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171、175至176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悌愷於109年6月24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由黃悌愷在「申請人」欄簽名,並經王祈蓀在「核准」欄簽名後,於109年6月24日11時3分、12時28分由黃悌愷與蔡芳茵前往凱基銀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160萬元、140萬元,並由黃悌愷保管該300萬元,而蕭全勝既在暫借款申請單上「領款人簽名」欄簽名,足見黃悌愷已將該300萬元交付受王祈蓀指示簽名之蕭全勝,尚難以王祈蓀嗣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合約未完成時歸還該300萬元,即謂黃悌愷有與王祈蓀共同侵占該300萬元之不法行為。
⑶又黃悌愷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之職務,並非原告公司之董
事,亦非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悌愷為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王祈蓀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悌愷應與王祈蓀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悌愷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悌愷有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並在「申請人」欄簽名,經王祈蓀核准後,前往凱基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300萬元,惟黃悌愷提領300萬元後,已悉數將300萬元交付受王祈蓀指示在暫借款申請單上「領款人簽名」欄簽名之蕭全勝,無法證明黃悌愷於過程中取得任何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悌愷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規定之適用,仍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而黃悌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悌愷給付30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王祈蓀應給付之3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1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祈蓀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王祈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王祈蓀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