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黃文毅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被 告 褚金生
余智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文毅(下稱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皇鼎公司監察人黃玉成為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皇鼎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上屬存續,附此指明。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褚金生(下稱褚金生)、被告余智頎(下稱余智頎)成立借名登記協議,約定由原告掛名登記為皇鼎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褚金生、余智頎,嗣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臺北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為皇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依法向原告追徵皇鼎公司所積欠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有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臺北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為證。又原告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及董事,此亦有皇鼎公司登記卷附106年7月3日皇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從而原告與被告皇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
三、皇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褚金生、余智頎於民國106年7月間口頭請原告擔任皇鼎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保證皇鼎公司所有稅賦會由他們負責繳納,與伊無關。嗣皇鼎公司於106年間停止營業,107年1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陸續收到通知皇鼎公司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營業稅之通知,經通知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褚金生、余智頎繳納,其等均置之不理,伊遂以口頭終止掛名皇鼎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並非皇鼎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與皇鼎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亦與褚金生、余智頎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皇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褚金生:否認為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
借名登記協議,抗辯原告係經過皇鼎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所當選之真正負責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余智頎:否認為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
借名登記協議,抗辯原告係經過皇鼎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所當選之真正負責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2日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17日起不存在,為褚金生、余智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日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⒉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間有無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一事成立借名登記協議?如有,該借名登記協議係何時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⒈經查,皇鼎公司106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褚
金生、余智頎為董事,三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皇鼎公司董事長,有皇鼎公司登記卷附106年6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可稽,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亦均不爭執有參與該二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認原告自106年6月12日起即與皇鼎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皇鼎公司登記卷附106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6年6月12日就任董事,任期原僅至109年6月11日止,惟遍查皇鼎公司登記卷,迄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36180900號函廢止皇鼎公司登記日止,均查無皇鼎公司改選紀錄或主管機關限期命皇鼎公司改選之函文,依照前揭法規意旨,至109年10月5日皇鼎公司廢止登記日,原告與皇鼎公司間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且亦無原告已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間已向皇鼎公司辭任董事之相關證據,例如存證信函或通知,則原告主張其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伊非皇鼎公司股東,無法參加股東會並獲選為皇
鼎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皇鼎公司登記卷附皇鼎公司106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固然未持有皇鼎公司股份,惟依皇鼎公司登記卷附皇鼎公司105年8月1日最末一次修正章程第1
4、15條規定,皇鼎公司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董事,再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依照前揭說明,皇鼎公司章程既未特別規定僅有具備皇鼎公司股東身分者始能競選皇鼎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雖非皇鼎公司股東,仍得經皇鼎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皇鼎公司董事互推為董事長,不得以欠缺皇鼎公司股東身分為由主張與皇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不能證明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一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遑論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終止: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一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褚金生、余智頎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伊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又無執行權,並聲請傳喚
證人楊博閔即皇鼎公司前員工以證明其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一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於本院證述:伊為原告國中校友,余智頎請原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原告則於107年(經原告質問後改稱為106年)7、8月間左右找伊至皇鼎公司任職櫃台人員,直至108年(經原告質問後改稱為107年)1、2月間皇鼎公司因股東糾紛為他人所強占後伊才離職。任職期間余智頎會與原告一起去金庫或櫃台收錢對帳,營運採買等事務主要都是原告指派現場員工負責,匯款則係由余智頎一起處理。伊雖未參加股東會,惟曾於飯店裡見到皇鼎公司股東黃玉成與余智頎、黃光煥等人商議選任原告為負責人。伊不知原告與皇鼎公司股東間有何約定,皇鼎公司為人所強占後,原告即未再去上班,伊不知原告是否有向皇鼎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原告經皇鼎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長後,有皇鼎公司營運採買等事務之決策權,並有與余智頎一同收錢、對帳、匯款之權利,顯係就皇鼎公司資產得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權董事長,難認僅係掛名負責人;至證人雖亦證稱原告係由余智頎商請掛名公司負責人,惟並未說明何以得悉此事,更已坦認其未參與股東會,不知原告與皇鼎公司股東間有何約定,自難以證人此部分主觀用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又證人雖證稱皇鼎公司為人所強占後原告即未再去上班,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107年1、2月後未能有效行使皇鼎公司董事長之權利,尚難以此反推原告106年6月12日就任董事長時即因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借名登記協議而缺乏行使皇鼎公司董事長權利之權能,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
表人一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以110年8月間已口頭終止掛名皇鼎公司負責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17日起不存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不能證明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一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皇鼎公司間,於106年7月17日至廢止登記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褚金生、余智頎間就登記為皇鼎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6年7月17日起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