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國斌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告 李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兩造前締結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告嗣依約還款,尚餘557,000元迄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目前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然該址乃為戶政機關即臺中○○○○○○○○之所在地,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從而被告顯有住所不明之情事。又被告現居於雲林縣崙背鄉,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居所視為被告之住所,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尚無管轄權。
(二)至原告雖以雙方於上開協議書中就本件債務之履行,約定被告應將還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之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縱令債權人有指定債務人清償款項之金融帳戶,由於消費者於金融機構間為跨行或跨分行匯款、提領款項均屬極為普遍,是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債權人領取債務人所匯款項,均非必然需至該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地辦理,自無從僅因有指定清償借款之金融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金融帳戶設定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核非可採。
(三)據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