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被 告 利崴工程行(合夥商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被 告 王欽祥
王銘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欣璇、王欽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記載:「合夥人王銘祥於債務人利崴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債務人利崴工程行、楊欣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則將該聲明補充、更正為如後述貳、聲明㈡所示,核屬就聲明為敘明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楊欣璇即獨資商號利崴工程行(下稱楊欣璇)
於民國111年8月5日邀同被告王欽祥(另與楊欣璇、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銘祥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或名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7%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清償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楊欣璇、王欽祥僅繳款至113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沖償後,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利崴工程行雖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惟仍屬同一法人格,同為借款人,伊得為相同請求。王銘祥為變更後之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不足之額,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楊欣璇、王欽祥、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連帶清償,王銘祥並應負補充性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楊欣璇、王欽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㈡王銘祥於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欽祥、楊欣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楊欣璇後來與王銘祥合夥,將利崴工程行改為合夥
商號,是新成立之利崴工程行與後加入之王銘祥均不應該負擔此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本件原告主張楊欣璇邀同王欽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且楊欣璇及王欽祥迄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改為合夥商號之利崴工程行,及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之合夥人王銘祥,亦應負清償責任及補充性連帶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銘祥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及補充性連帶責任?㈣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銘祥無須負清償責任及補充性連帶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
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號之組織型態有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2種組織型態。次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縱使某獨資商號與某合夥商號名稱、營業內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其具有同一性,除非改制為合夥時,另有就獨資商號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否則,原則上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
⒉查楊欣璇於111年8月5日以獨資之利崴工程行名義向原告借款,
有原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貸時利崴工程行(獨資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34頁)。嗣此獨資商號之利崴工程行於112年4月4日從原有之「獨資」形態改為「合夥」形態,且負責人為楊欣璇、合夥人為王銘祥等情,亦有利崴工程行(合夥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顯見利崴工程行前後之主體、組織型態均不同,依上說明,難認其具有同一性,其權利義務原則上亦不生承繼問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銘祥有就獨資商號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是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自無庸繼受楊欣璇獨資經營利崴工程行時所生之債務,王銘祥亦無須負補充性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利崴工程行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商號,合夥商號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須負清償責任及補充性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欣璇
、王欽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