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被告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3月22日再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0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7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