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止,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互稱「寶寶」、「寶貝」傳送談情說愛之訊息,且一同出門約會,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澡堂男女裸照予丙○○,具有濃厚性暗示,其等所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係故意破壞、動搖原告與丙○○之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偶然發現兩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精神上倍感痛苦,因此於113年5月31日與丙○○兩願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與丙○○均曾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知悉密碼,原告登入使用而取得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僅係為取證維護自身權益,並未使用其他激進、強烈之不法手段取得證據,且與公益無關,基於比例原則,應認上開LINE對話得作為證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丙○○同意,輸入丙○○所有之電腦、行動電話密碼後,取得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顯然涉犯妨礙電腦使用罪,且侵害丙○○之隱私權甚鉅,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被告與丙○○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將網站新聞流傳之澡堂男女裸照傳送予丙○○,於工作壓力下,雙方互相調侃、互打嘴砲,以此宣洩壓力,彼此間並無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已免除丙○○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免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丙○○於105年7月21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5月31日兩願離婚。

三、被告與丙○○於113年3月29日起至原告113年5月28日發現之日前某日,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984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84頁所示對話內容。

四、丙○○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至91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9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且侵害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丙○○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見司補卷第17至3

4頁、本院卷第84頁),為丙○○所有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原告係自丙○○之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進行擷取傳送、或拍攝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關係緊密,參以丙○○於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前伊和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可能用行動電話或是筆記型電腦登入伊的LINE,伊的密碼都是一樣的,原告曾經知道伊其他東西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自不能排除丙○○確曾告知原告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之解鎖密碼。雖原告自承未告知丙○○即逕行點閱上開LINE對話內容,惟原告係偶然間發現被告傳送訊息予丙○○始點閱觀看內容,並非以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對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侵害程度相較於低,及考量此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衡量後,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上開LINE對話係違法取得,且侵害隱私權,原告不得使用上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止,與丙○○互稱「寶寶」、「寶貝」傳送談情說愛之訊息,且相約見面,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澡堂男女裸照予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司補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84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丙○○:「…你說愛我都只是用說的,根本不是真的,我是你生命中隨時可以捨棄的一個部分…」、「…但我還是只愛你,委屈到都哭了還是愛你…」、「…你在身邊幸福感會放大,但你不在,那種世界崩塌感也會放大…」,被告:「我寶寶最重要了呀」、「寶寶還沒躺平呀」,丙○○:「哈我躺平呀」…「那我的寶貝 什麼時候還有空

我把時間排開」,被告:「我覺得禮拜三很棒呀」、「入院前跟我寶寶約會」,丙○○:「哈哈好呀」、「那我們能一起吃午餐嗎 我上次不是說 有一個想吃的」、「我想吃雅閣」…,被告:「可以呀」、「沒問題」…。丙○○:「那我寶貝什麼時候還有空 我把時間排開」,被告:「哈哈」、「那是當然呀」,丙○○:「跟你在一起的時候 都覺得好像沒有什麼煩惱」、「真好」…。丙○○:「我到了呀 走過去」,被告:「我怎麼沒有看到你?」,丙○○:「你在哪呀」,被告:「我在夏普這邊」…,丙○○:「寶貝」、「我愛你」,被告:「我也愛你呀」、貼圖(「吹送愛心」)、「只是妳不知道而已」,丙○○:「我知道呀」。丙○○:「我愛你寶貝」,被告:「愛妳」,丙○○:「愛你一千萬次」…,被告:「寶寶」、「我好愛妳耶」,丙○○:「我們要一直相親相愛呀」、「我也很愛你呀」、「我只愛你呀」,被告:「我都覺得沒有妳我好難繼續生活下去」,丙○○:「你怎麼」、「這麼可愛呀」,被告:「艱難的生活需要動力的呢」、「妳就是我的動力來源耶」。被告傳送澡堂男女裸照予丙○○。丙○○:「我想要你一直都抱抱我」,被告:「我也很想一直抱妳呀」,被告:「捧著咪咪」,丙○○:「我也想耶」。丙○○:

「我覺得」、「我老公好像滿爽的」、「從中午到現在」、「都在房間睡午覺」…「我跟他一直都是孩子父母的模式呀」,被告:「我就會怕妳再度被發現會很慘烈」,丙○○:「那我們還是」、「別在一起了對吧」,被告:「也不是這樣說啦」、「幹嘛這樣矯枉過正」等語,可證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相互暱稱「寶寶」、「寶貝」表達各種愛意,其中不乏性暗示,且單獨約會吃飯,其等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與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係共同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丙○○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原告於114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伊因子女之故,已免除丙○○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原告已免除丙○○之賠償責任1/2外,其餘仍不免其責任。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汽車1輛,於112年所得約284餘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汽車2輛、投資2筆,於112年所得約366餘萬元,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丙○○與原告育有兩名年幼之子女,竟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因此與丙○○兩願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與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因此,被告扣除原告免除丙○○之1/2賠償責任後,仍應給付原告4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40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4至25-1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0%即4,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