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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

尚鴻食品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朝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宋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李建邦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告 天空部落精品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凌瑶被 告 賴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士達公司)、尚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與百士達公司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請求被告宋瑞雲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百士達公司(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宋瑞雲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瑞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鐵皮建物(下分別稱系爭6號、7號倉庫,合稱系爭倉庫)之所有人,被告賴運正為系爭6號倉庫之承租人,被告林凌瑶為其配偶兼被告即系爭倉庫使用人天空部落精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空部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建邦為天空部落公司之受僱人(以上諸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百士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宋瑞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7號倉庫供其與尚鴻公司存放貨物。惟李建邦、林凌瑶、賴運正因過失致系爭6號倉庫內之電風扇(下稱系爭電扇)發生短路,宋瑞雲則係就系爭倉庫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於112年7月9日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原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24萬2,264元、115萬6,405元之貨物損失,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宋瑞雲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百士達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天空部落公司對李建邦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百士達公司與宋瑞雲因系爭火災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宋瑞雲返還押租金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百士達公司224萬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尚鴻公司115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宋瑞雲應給付百士達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火災係因李建邦購入之系爭電扇電源線短路所導致,惟李建邦係依一般正常使用系爭電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李建邦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天空部落公司即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凌瑶、賴運正並非李建邦之僱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宋瑞雲就系爭倉庫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火災亦非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宋瑞雲為連帶賠償。此外,宋瑞雲曾為原告代墊電費8萬7,052元、廢棄物清理費26萬9,400元,另以此債權向百士達公司主張抵銷,故百士達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宋瑞雲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宋瑞雲所有,賴運正為系爭6號倉庫之承租人,林凌瑶為賴運正配偶兼系爭倉庫使用人天空部落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邦為天空部落公司之受僱人,百士達公司則承租系爭7號用以置放原告之貨物。系爭6號倉庫前發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致原告存放於系爭7號倉庫之貨品遭毀損滅失,原告之負責人呂朝清即對李建邦、賴運正、宋瑞雲提起公共危險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李建邦就系爭電扇之使用方式並無過失,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為:…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

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等因素,因起火處經清理,除發現電氣因素的發火源外,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年6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15456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9893號卷第86頁、調偵字第392號卷第87頁)。

②李建邦固自承引起系爭火災之系爭電扇為其購買,於112年

7月4日取得後置放於6號倉庫(本院卷第164頁)。而李建邦於同年月9日9時40分許開啟後即離開系爭6號倉庫前往他處送貨,嗣系爭6號倉庫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認定詳實(本院卷第43頁)。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使用電風扇時,使之運轉數小時不停歇實屬常見,堪認李建邦使用系爭電扇之方式與常人相符。則李建邦雖將系爭電扇置於6號倉庫使用,然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電扇電源線短路所致生,並非李建邦之使用方式有誤,使系爭電扇馬達溫度異常提升所導致。此外,引發電源線短路之原因非一,舉凡機械運作之振動、導線與鐵絲、金屬管邊緣、配線器具之摩擦、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遭針尖物刺穿、老鼠咬嚙所致破損或人為踐踏、重物碾壓之外力作用等皆有可能,自難認李建邦就系爭電扇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有何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李建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③又李建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天空部落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賴運正、林凌瑶僅分別為6號倉庫之承租人、天空部落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使用系爭電扇不當致生系爭火災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是原告要求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又系爭6號倉庫前經消防人員依場所既有設備進行檢測合格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相關設備檢查表附卷可參(偵字第29893號卷第301-324頁),堪認宋瑞雲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此外,系爭火災並非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非宋瑞雲身為出租人之給付行為所致,則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瑞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宋瑞雲將系爭7號倉庫出租予百士達公司時,倉庫內並無任何物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貨品損失清單,其置放於系爭7號倉庫之貨品重量合計總重量高達數萬公斤(本院卷第51-59頁)。

而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本應將其所有物品清空,將租賃物以原樣返還予出租人,百士達公司即因此簽立委託書予宋瑞雲,委託其清空系爭7號倉庫中經系爭火災燒毀之貨物(本院卷第336頁),宋瑞雲並因此支出26萬9,400元之清理費用,及清出2萬5,140公斤之一般性垃圾(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系爭7號倉庫於經歷系爭火災後,亦應有部分倉庫鐵皮及建築遭燒毀而有清理之必要,再考量原告置放物品之總重量及系爭火災後清理之一般性垃圾重量,認清理費用由百士達公司及宋瑞雲各負擔半數即13萬4,700元,應屬合理。

2.又系爭租約經百士達公司與宋瑞雲合意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宋瑞雲本應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百士達公司。惟百士達公司應負擔13萬4,7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宋瑞雲自得以此債權與百士達公司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百士達公司之押租金債權經宋瑞雲行使抵銷抗辯後即歸於消滅,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宋瑞雲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百士達公司、尚鴻公司各224萬2,264元;115萬6,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百士達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宋瑞雲應給付百士達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