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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易澄被 告 葉勇貴

李冠穎

陳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穎、陳慶瑋(下與被告葉勇貴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芳岑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王敦立(Telegram暱稱為「吸引力3號技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倒」、「曾經」、「高鐵」、「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伊,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各該車手各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予伊,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及劉芳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其中劉芳岑已與伊和解,目前均有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葉勇貴陳稱:錢不是伊收的,伊僅拿到1,000元至3,000元,只能賠償原告4,000元至5,000元,至於其他款項,係伊上手即訴外人蘇宏友所拿,原告應找蘇宏友請求等語。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照片、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合併之電子卷證卷,下稱刑案電卷),被告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劉芳岑已與原告和解,目前均有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等情,亦有各該案判決、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劉芳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工由被告、劉芳岑擔任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害人接洽,使原告受有合計21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至葉勇貴雖稱:錢不是伊收的,伊僅拿到1,000元至3,000元

,原告應找伊上手蘇宏友請求云云。然查,葉勇貴曾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自陳:於112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外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之人是我本人;且我不確定這一筆我獲利多少,因為我是日領2萬元,我當天還有去別的地方收款。於113年7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時則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認罪;每天的報酬就是2萬元等語(見刑案電卷第486-487、489、1965、1966頁),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見葉勇貴確實有擔任車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所詐欺之款項20萬元,且每日領有2萬元報酬,葉勇貴於本件審理時所述,核僅係事後翻供之詞,並不可採。況不論葉勇貴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最終流於何處,亦無解於其與其餘被告、劉芳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所為分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其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是

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已與劉芳岑和解,且劉芳岑目前均有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於計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2萬4,000元(計算式:210萬元-5萬元-2萬1,000元-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17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卷第9、13、15頁),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敗訴部分僅為劉芳岑嗣後填補、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金額甚少,並隨劉芳岑履行期數而變動,本院酌量上情,認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即屬適當。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 偵查案號 1 劉芳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110萬元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務:外派專員、姓名:陳子涵)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子涵)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王敦立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2 葉勇貴 112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 2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葉永貴) 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經辦人:葉勇貴)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轉交予駕駛「曾經」指定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 3 李冠穎 112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用餐區 3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徐吉祥) 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經辦人:徐吉祥)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擺放至某機車置物箱內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4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楊昀浩) 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經辦人:楊昀浩)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擺放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內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