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余以仲
衷季鸞被 告 高啓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衷季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余以仲負擔2/7,原告衷季鸞負擔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衷季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以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衷季鸞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江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余以仲為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衷季鸞為第7屆監察委員、第8屆主任委員、第9屆行政委員。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在江南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美好江南」群組內,張貼「第九屆主事者的衙門心態,寧可花17萬對住戶提告,結果敗訴收場」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A);復於同年月26日撰寫並投遞如附件一所示之公開信至住戶信箱,列舉以17萬元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告住戶一項(下稱系爭言論B),皆不實指稱余以仲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有花費社區經費17萬元提告住戶;嗣被告另於同年8月25日遞交管委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提案單,不實指控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下稱系爭言論C),已分別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自應依序賠償余以仲、衷季鸞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管委會第7屆經衷季鸞主導,曾動用社區經費17萬元提告住戶敗訴,衷季鸞並說過敗訴要負擔訴訟費用;而管委會係繼續性組織,第9屆(含主任委員余以仲)應有責任及義務追討該筆費用,伊發表系爭言論A、B前,已為合理查證,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又伊發表系爭言論C,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內容,並曾向訴外人即第7屆委員范盛富、陳森泰詳細詢問事發經過,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考量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各項有關內容,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余以仲(系爭言論A、B)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言論A、B指稱管委會第9屆主事者花費17萬元社區經費提告住戶乙節,乃屬事實陳述,且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其所指之人應包含第9屆主任委員余以仲,表述內容亦足以貶損余以仲之社會評價,核屬侵害余以仲名譽之行為。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余以仲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曾動用17萬元社區經費提告住戶之事實,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A、B,究否構成「不法」行為?其違法性之判斷,則為兩造核心爭執所在。
3.查余以仲為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衷季鸞曾擔任第7屆監察委員、第8屆主任委員、第9屆行政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又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5、17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訴人係「衷季鸞」、「林志興」(訴外人即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並列,「衷季鸞」、「林志興」均委任訴外人高志明、李維中、黃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管委會亦有於111年2月21日匯款17萬元至萬國法律事務所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4、251、254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在無特別說明或解釋下,衷季鸞與林志興既均具管委會第7屆委員身分,且提告內容復攸關管委會事務,則被告或其他住戶實無法輕易區辨衷季鸞究係為社區住戶提告或為自己提告,僅能知道衷季鸞與林志興均係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同一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亦向管委會第7屆收取「1筆」17萬元律師費,是尚難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A、B時,已得推知或明知衷季鸞、林志興在委任同一律師、提告同一被告、同一內容下,需分別繳納「2筆」高額律師委任費,或衷季鸞尚有另行支付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委任費之情,亦難以管委會有公告歷月財報及會議紀錄,即反推被告對管委會財報及社區經費用途均不得產生任何誤會、誤解或不得再為質疑。
4.再參以衷季鸞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前,尚未向被告或其他住戶公開澄清其另自費委請律師提告乙事,且被告主觀上認:管委會第7屆經衷季鸞主導,曾動用社區經費17萬元提告住戶敗訴,衷季鸞並說過敗訴要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復援引林志興、陳森泰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事件)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3、88、123頁),則被告於113年7月間以系爭言論A、B質疑管委會第9屆委員即衷季鸞,在擔任第7屆委員時,有花費17萬元社區經費提告住戶,而管委會第9屆(含主任委員余以仲)並未向衷季鸞追討該筆費用等情,即難遽認係憑空杜撰、刻意捏造。況社區經費之用途、支付目的,攸關多數住戶之公眾利益,被告就其所質疑之事發表系爭言論A、B,實有包含促請社區住戶注意社區經費有無遭濫用或應予追討之情形,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余以仲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余以仲身為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處理公眾事務且為住戶服務,當有忍受公眾評論、質疑或批評之較高義務,系爭言論A、B雖令余以仲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名譽,然觀其言論內容,仍對促進江南社區公共事務思辯具有一定之貢獻度,則此際余以仲之名譽權保障,相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從而,本院爰綜上各情,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認就系爭言論A、B部分所涉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所為尚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客觀上仍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程度,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A、B部分,難認具違法性,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㈣關於衷季鸞(系爭言論C)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事件,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表意人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言論C指稱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乙節,乃屬事實陳述,其表述內容亦足以貶損衷季鸞之社會評價,核屬侵害衷季鸞名譽之行為,且此尚不因衷季鸞方面曾為相關之澄清而有異。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衷季鸞有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含管委會第7屆17萬元、第8屆6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C時,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為兩造核心爭執所在。就此,被告固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及范盛富公開信、貼文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192至201、218至223頁、卷㈡第46頁),惟被告究否得以阻卻違法,仍待進一步審認。
3.參諸被告陳稱: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上顯示衷季鸞是告訴人,被告是訴外人白聰結,而且聲請被駁回,所以伊就認為衷季鸞確實有動用社區經費對住戶白聰結提告;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上顯示原告衷季鸞,被告是白聰結及訴外人周慶輝、廖文興,而且原告之訴駁回,所以伊就認為衷季鸞確實有動用社區經費對住戶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提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然單憑前開裁判之當事人欄記載及其裁判之結果,僅能得知衷季鸞曾因與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間之爭議而訴諸司法處理,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之事實為真實。
4.細繹卷附范盛富公開信、貼文內容(詳見本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46頁),其並未以肯定之語氣具體、明確指明「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乙情。又衷季鸞前已於113年8月6日在社區群組上公開澄清其另自費委請律師提告乙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據(詳見本院卷㈠第48頁以下、第151至152、170至172、476頁),被告自非不得查知。況管委會第9屆復曾於同年月23日召開例會,澄清衷季鸞自費律師委任費之事,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252、255頁),詎被告卻未再為進一步查證、確認,仍於同年月25日發表系爭言論C,指稱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云云,復自承此部分目前卷內無向范盛富、陳森泰私下詢問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則依其情形,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衷季鸞動用社區經費23萬元以自己名義提告住戶」之事實為真實,是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衷季鸞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C,已過失不法侵害衷季鸞之名譽,衡其內容足使第三人誤認衷季鸞曾以社區經費支應其以個人名義與特定住戶間之爭訟,使其社會評價遭貶抑,則衷季鸞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衷季鸞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衷季鸞係特殊教育工作退休人員、曾自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等雙方身分資力(詳見本院卷㈠第423、452、486頁暨相關卷證資料)、系爭言論C對衷季鸞之加害程度,及衷季鸞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衷季鸞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衷季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衷季鸞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衷季鸞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衷季鸞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