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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施正文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郭柏鋐

洪錫昌郭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郭柏鋐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層及貴德街61號房屋地下層、編號5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郭柏鋐、洪錫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郭晉澤,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郭晉澤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層及貴德街61號房屋地下層、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郭柏鋐、洪錫昌及郭晉澤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蔡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向蔡天全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37、同段1550建號房屋持分全部、同段1562建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持分10000分之60及系爭車位,並於89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車位後,每月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任何異議,伊就系爭車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詎被告洪錫昌卻於112年8、11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伊返還系爭車位,並對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洪錫昌擅自以系爭車位權利人之身分,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告郭柏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地下層所有權,以180萬元之價格,向洪錫昌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持分10000分之769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3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晉澤。嗣被告洪錫昌、郭柏鋐、郭晉澤共同自113年3月起,陸續以車號0000-00號、6989-ZW號、BWB-3617號、BVU-7002號車輛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被告郭晉澤並在系爭車位上設置車檔,妨害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迄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晉澤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柏鋐、洪錫昌及郭晉澤應連帶給付伊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郭晉澤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層及貴德街61號房屋地下層、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郭柏鋐、洪錫昌及郭晉澤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錫昌則以:伊原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伊於78年7月間以65萬元購入系爭車位,當年購入後即與建商協議取得地下層編號5之停車格。伊一直使用該車位直到86年間,斯時因伊更換工作回彰化,才未再使用系爭車位。伊復於112年間委託胞姊即訴外人蔡洪美玉將系爭車位出售,原告當時曾表示願以80萬元購買,然因買賣價金過低,導致買賣不成立。伊進而委託臺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車位,與被告郭晉澤於113年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車位,並於同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晉澤。至於原告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狀,為地下層公設之權狀,且持分僅有10000分之60(面積約0.657坪),不足一個車位之大小,而伊持有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權狀、持分為10000分之769(面積約8.42坪),才屬系爭車位之建物權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柏鋐則以:依臺北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平面車位之寬度為2.5公尺、長度為5.5至6公尺,一個停車格之大小約為4.54坪,外加攤分車道,一般建案之停車格權狀面積需達8至12坪。而原告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狀持分僅10000分之60,不足一個車位之大小,實則該權狀為名人華廈社區地下層公共設施,並非系爭車位之權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7頁,並依照論述需求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於89年10月16日與蔡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蔡天全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37、同段1550建號房屋持分全部及系爭建物持分10000分之60。

(二)蔡天全於8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3小段1562建號、持分10000分之60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洪錫昌、郭柏鋐於113年2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郭柏鋐以180萬元之價格,向洪錫昌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持分10000分之769之建物所有權。

(四)被告洪錫昌於113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3小段1562建號、持分10000分之769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鋐指定之人即被告郭晉澤。

(五)被告洪錫昌、郭柏鋐、郭晉澤共同自113年3月起,陸續以車號0000-00號、6989-ZW號、BWB-3617號、BVU-7002號車輛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被告郭晉澤並在系爭車位上設置車檔。

(六)被告郭晉澤現為系爭車位占有使用之人。

(七)蔡洪美玉為蔡天全之配偶、被告洪錫昌之胞姊。

(八)原告於89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繳納車位管理費。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8頁)

(一)蔡天全有無一併將系爭車位售予原告,並將其對系爭車位分管使用權利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89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否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

(三)被告洪錫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車位售予被告郭柏鋐,是否為無權處分而侵害原告權利?

(四)被告郭晉澤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侵害原告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天全並無一併將系爭車位或將對系爭車位分管使用權利讓與原告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規範,且可透過應有部分之登記內容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職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

2.原告雖主張其向前手蔡天全購買系爭車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文末買賣標示物部分,於建號1562號上方雖記載:「停車位伍號」等語,以此表明原告所購買之標的包含系爭車位。然此部分之加註,被告辯稱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一事,自應由原告對其已向蔡天全購買系爭車位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參諸蔡天全具狀陳稱:本人於89年10月將名人華廈4樓房屋賣給施永波的兒子施正文,建物權狀共50坪,每坪26萬,總金額共1300萬,西寧北路92號4樓共有3張權狀、建物、土地、地下層公設各1張,少一張都不行。本人從未擁有名人華廈地下層車位權狀(不管幾號都沒有),我也沒多收施正文錢,停車位當時也要180萬元,本人沒有車位權狀,也未收車位錢,也從未點交過地下層5號停車位給施正文,施正文簡直胡說八道。至於買賣合約書上停車位5號那幾個字,當時確實是沒有,是施正文取巧添加在上面,且字跡不是張代書的筆跡,且跟旁邊土地、建物書寫的格式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可認原告向蔡天全購買系爭車位一事,既經蔡天全所否認,且爭執上開「停車位伍號」非其書寫亦未經其同意,可認系爭車位即非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則原告執以上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車位已由蔡天全分管使用,並將之出售與原告,其因而繼受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乙節,自屬無據。

3.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權狀),以此佐證其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有持分,進而得以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觀諸被告洪錫昌所持系爭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69,換算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約8.42坪),面積約為一個停車位之大小;而對照系爭權狀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0,可認兩者之主要用途及權利範圍已有差異,且系爭權狀之持分權利範圍甚小,換算面積僅有2.172平方公尺(約0.657坪),顯不足一個車位之面積,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權狀為地下室公設,非系爭車位之權狀,尚屬有據;復審酌證人許麗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名人華廈社區蓋好後約16年入住的住戶,當時我買房時沒有一併購買車位,但我在113年2月間有幫我兒子、女兒單獨買名人華廈社區編號10的1個地下室停車位,該次取得共4張建物所有權權狀。與我持有的房地權狀不同的是,我女兒、兒子那份的權狀是有車位可以停車的,我的那份是公共空間、水塔的權狀,只要是名人華廈社區的所有14戶住戶都有我的這張公共設施權狀。當初我買房時仲介就有跟我說我這張權狀是公共設施,沒有車位,若持有公共設施權狀的住戶都可以停車,那我為何要花210萬元幫我女兒、兒子買編號10的車位,這樣算起來變成14個住戶都可以停車,但只有11個車位。名人華廈社區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我搬進去時是原告父親在管理,過了10年就變成推選我來幫忙管理。我沒有領薪水,工作是紀錄每個月的開銷,收錢的住戶會將錢交給我,再由我付錢給廠商。名人華廈社區就地下室停車位應該是沒有成立書面的分管契約,我當主委後,下去地下室就照著他們說各車位是誰的去收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我不清楚,但我搬進去時就知道是原告在使用,我當管理人後有向原告收每月500元的管理費,一直到去年被告郭柏鋐買了系爭車位後,郭柏鋐拿權狀給我看,該權狀跟我買給我兒子、女兒的車位權狀是一樣的,所以我就給郭柏鋐鑰匙,改跟郭柏鋐收系爭車位的管理費,後來我有把跟原告多收的管理費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為地下室公共設施,而非被告洪錫昌所持者係可停車之權狀等情相符,亦與證人許麗鳳所提出其自己僅購買房地而沒有購買車位之權狀,及其為女兒、兒子所購買之編號10車位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權狀(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7至409頁)所載之權利範圍分別10000分之60、10000分之769乙節互核一致,可認系爭權狀之持分比例甚小,且為公共設施之持分,即不得以此作為對系爭車位具有使用權之依據。

4.至於原告雖辯稱共有人間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作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認定,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書面之分管資料(見本院卷第230頁),亦未提出任何共有人曾協議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作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佐證,且名人華廈社區就系爭車位並無任何書面之分管協議一事,此亦為證人許麗鳳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已與其餘住戶成立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間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作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之認定等事,自無可採。

(二)原告於89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難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沉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經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曾每月支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等節,固提出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6至70頁)可佐。然被告洪錫昌辯稱其因未居住在名人華廈社區多年,故不清楚占用情形等語,卷內亦查無有何被告洪錫昌或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利之效果意思者而言。被告洪錫昌對原告即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亦非默許同意原告取得使用權。至於原告雖有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然據證人許麗鳳證稱,此係因被告洪錫昌之姊夫蔡天全將房子出售與原告之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但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仍為洪錫昌,只是洪錫昌未使用,才先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可認此至多僅為經洪錫昌之姊夫蔡天全或胞姊蔡洪美玉同意將系爭車位出借與原告,而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原告支出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尚無不合之處,然此不代表名人華廈社區之住戶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有同意劃定與原告之意思。反之,由上開若欲使用地下室車位之住戶,會額外購買具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9之權狀,方可使用各自劃定之地下室停車位一事,即可認定其餘名人華廈社區之住戶對此情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執此主張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三)被告洪錫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車位售予被告郭柏鋐,並由郭晉澤登記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均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郭柏鋐、郭晉澤均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位之原合法使用權人既為被告洪錫昌(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其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售予被告郭柏鋐,並將權利登記與郭晉澤,屬有權處分,且其等均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備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郭晉澤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於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蔡天全到庭,以證明原告有向蔡天全購買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然本院已認定蔡天全並無出售系爭車位與原告之權利,此與蔡天全所出具之陳述狀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理由已如上所述,難認蔡天全得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況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蔡天全到庭2次,其均具狀稱目前住在金門,且附上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第417頁),自無再次通知其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