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鄭安蔓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被 告 Jaco Theunissen(杜雅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南非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10號卷第1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被告借貸當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民國105、106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並於110年9月間結算後,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餘借款304萬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尚有已產生之利息32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間對話紀錄、投資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06至109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有華南銀行115年3月18日通清字第115000794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2至137頁、限制閱覽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縱被告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
金錢予被告,並約定前開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卻未按期償還款項,且原告屆期未獲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約定之利息。
⒉其次,兩造另約定被告自110年9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遲延利息,兩造既另行約定遲延利息,該利息又未超過法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1月12日經本院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6頁),該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為115年1月1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