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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吳聖屏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秦輝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則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8/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永豐銀行設定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按立約人(即被告)對永豐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手續費

,均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由永豐銀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義務而不提供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參系爭契約書序言,立約人向永豐銀行借款,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並邀同保證人即原告約定共同遵守。而原告於114年2月3日以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全數清償借款531萬3,831元(下稱所餘借款),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未約定被告有民法第311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異議權,故原告代為清償所餘借款自無須取得被告同意,永豐銀行亦不得拒絕原告清償,則所餘借款債權於同日法定移轉至原告,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44條本文、第762條本文規定亦移轉予原告因而混同消滅,復經原告通知被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迄未另覓人保、物保供原告就所餘借款為擔保,被告顯未履行原負有之擔保義務,依上開約定,不待永豐銀行或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於114年2月3日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原告所餘借款531萬3,831元以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於同年月7日通知被告所餘借款債權讓與前,被告並未因債權讓與結果而陷於不利地位,故被告早已喪失對永豐銀行之期限利益,被告自無得以對抗讓與人永豐銀行之期限利益抗辯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則被告自應給付所餘借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惟被告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經原告於114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3個工作日內依約付息,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之,復經原告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114年12月起之利息,惟被告並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亦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給付所餘借款予原告。

㈣另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償還所餘借款,被告受有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㈤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第

749條、第312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3,831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從未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此有永豐銀行新泰分行114年6

月19日永豐銀新泰分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可證,亦無系爭契約書第16條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詎料,原告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於114年2月3日向永豐銀行清償所餘借款後,即要求被告應給付所餘借款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兩造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故原告清償所餘借款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非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自無適用民法第312條、第879條之餘地。

㈡退步言,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然原告於被告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之情形下逕自清償所餘借款,實居心可議。且原告固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然其受讓之所餘借款債權係自永豐銀行受讓,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地位,故原告之權利不得大於永豐銀行之權利。從而,原告逕自清償所餘借款,而後要求被告應一次支付全部款項,已與系爭契約書分期還款之約定有別,且被告於債權讓與後,隨即喪失期限利益,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7日接獲原告所餘借款債權讓與通知後

,即依系爭契約書之條件,分別於114年2月24日、114年6月4日為原告提存5萬4,000元、9萬元,嗣於114年12月22日匯款3萬6,000元予原告(即114年2月至11月之分期款項),且因兩造就本件於114年12月22日移付調解,故被告未再繼續償付原告款項。

㈣況縱認被告應給付所餘借款予原告,然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被告依照約定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原告930萬元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系爭調解筆錄漏未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故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告930萬元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詎料,原告竟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甚至要求被告再給付金錢,被告乃以「調解無效」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法院繼續審判,經該院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確係移轉系爭房地,然因屬更正調解筆錄之範疇,而非調解筆錄無效,故駁回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而另案判決於114年11月3日確定後,該院並於115年1月5日做成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書記官處分書以更正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原告收受被告給付930萬元時簽署之受領證明亦已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辦理時,倘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而需原告補提供資料、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時,原告應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藉詞拖延或要求任何補貼,否則除應退還已受領金額外,並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除應退還被告930萬元外,並應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對原告有至少9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所餘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向永豐銀行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系

爭借款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永豐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於114年2月3日清償所餘借款531萬3,831元,並於同年月7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乃陸續以提存5萬4,000元、9萬元、匯款3萬6,000元予原告之方式,給付114年2月至11月之分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6、108-109、169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個金還款掛帳作業登錄單、永豐銀行新泰分行114年6月3日永豐銀新泰分行字第1140000002號函、民事答辯二狀(兼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交易收執單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37、116-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

人亦不得拒絕其清償。該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為物上保證人,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無須取得被告之同意,永豐銀行亦不得拒絕其清償,則原告於114年2月3日代被告清償所餘借款,在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永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辯稱: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兩造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故原告清償所餘借款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非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清償所餘借款而取得永豐銀行對於被告之所餘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原有原告作為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且「立約人對永豐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由永豐銀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義務而不提供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約定,惟本件既係原告即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主動清償所餘借款,而非被告拒絕依約提供擔保,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未再就所餘借款提供人保、物保,應即喪失期限利益云云,顯係使被告受有不利益,亦非前開約定條款所欲規範之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無足憑採。

2.次查,本件係經永豐銀行按月於21日(若遇假日則順延)由被告帳戶扣款1萬7,000元上下之分期款項,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4頁),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本應於每月21日償付當月分期款項。又本件原告既自永豐銀行繼受所餘借款之債權,自應承繼原債權人即永豐銀行之地位,而不得主張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復觀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永豐銀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承迄今僅支付至114年11月為止之分期款項,惟原告前於114年12月21日業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3個工作日內依約付息,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卷第78頁),復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114年12月起之利息(本院卷第172頁),但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遵期支付114年12月起之利息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分期攤還之權利,自屬有據。又依兩造所述(本院卷第75-76、109頁),前揭每月繳付之分期款項乃係利息而不及於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所餘借款531萬3,831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再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案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參拾萬元。二、上訴人履行第ㄧ項內容之後,被上訴人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給付原告930萬元,惟因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判決主文所載移轉標的均未記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倘係漏載,則要求被告補正法院裁定更正文件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以前開調解有無效原因,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真意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後,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調解並無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之原因,無從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並於114年11月3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5日出具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案件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第ㄧ項內容之後,被上訴人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8/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受領證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126、134-14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稱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反而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等情,雖未據原告否認,惟系爭房地未能順利移轉登記,實係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申請調解轉登記案件後,認為被告檢附之系爭調解筆錄及所援引之另案判決主文所載移轉標的皆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記載,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應一併移轉,該所乃提醒被告倘係標的漏載,應檢附法院裁定更正文件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憑辦,此有該所113年12月20日淡登補字第633號補正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被告所稱,原告取得930萬元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當場給付代書15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簽具之受領證明所載內容一致,足見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必要文件及款項,以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難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有受領證明所稱「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而需原告補提供資料、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之情,是依前述各情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未能順利進行,係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爭議所致,而與受領證明約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原告因素而需原告補提供資料或配合之前提不符,準此,被告自無從據以要求原告退還930萬元並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即非有據,亦無可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承繼被告與永豐銀行之約定後,被告本應於114年12月21日繳交114年12月之分期款項,且經原告於114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應於3個「工作日」內依約付息,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22日所收受,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該筆分期款項予原告,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前述531萬3,831元部分併請求自114年12月27日(114年12月25日非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531萬3,831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縱經審酌,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