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上 訴 人 旺達餐飲事業商行即林芷廷被 上訴人 蘇勃碩
蘇勃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本院於同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