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蘇勃碩

蘇勃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文祈律師被 告 旺達餐飲事業商行即林芷廷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陸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其中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同年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計算式:20萬元×12/31天=7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計算式:2,135,363元+26萬元+77,419元=2,472,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伍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柒仟柒佰肆拾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