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蘇勃碩
蘇勃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文祈律師被 告 旺達餐飲事業商行即林芷廷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含騎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包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清償20萬元予原告,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合計10萬元(分別將4萬元、6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應於前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額。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皆未見改善。原告遂於114年9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即46萬元,逾期未繳即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後,仍未依限清償,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18日終止。倘認上開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亦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房屋之不當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應付之相當租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租金,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伊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有押租金20萬元尚未扣抵。況原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租金,非民法第440條規定之相當期限,所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效力。又伊於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依序清償租金20萬元、6萬元、10萬元,且近期生意逐漸好轉,伊將盡速清償剩餘欠租,希望可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2筆各4萬元、6萬元,由被告按月於前1個月25日前,分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擔保金(押金)2筆各8萬元、12萬元,由被告於訂約時給付。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違約金及被告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原告得由擔保金中扣抵。被告有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等項。嗣被告自起租後,即持續遲延給付約定租金,迭經蘇勃碩催繳,於114年4月25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至同年9月11日時,已積欠同年5月租金6萬元,及同年6至9月租金40萬元,合計46萬元,原告遂委由律師於同日發函予被告,函載催告於5日內給付同額租金,逾期未付,即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27日、11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向原告依序清償20萬元、6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訊紀錄、存摺、律師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0、52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同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被告有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33、39頁)。上開約定,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自屬合法有效,兩造應受拘束。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期給付月租金,其遲付租金累計達2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而未履行時,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標的之系爭房屋。而被告迄至114年9月11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達46萬元,其中遲付之114年5月至7月租金額合計26萬元,已逾2個月之20萬元租額,至斯時並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復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給付,參照蘇勃碩自113年4月22日起,即一再向被告催索積欠租金,有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至原告發函催告時止,所積欠之租金額如上述,及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為都市地區,金融商業資金融通、支付均屬便利,原告所定5日期間應認相當,被告期滿仍未履行,原告業以同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催告期滿之日即114年9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積欠租金額未達2個月,且原告所定期限非屬相當云云,與事實不符,悉無可採。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雖陸續清償部分積欠租金,亦無從使已經終止之租約恢復效力,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另為變更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合意被告遲付1個月租金時,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雖此變更期滿前終止契約約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不生變更原約定之效力,然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之原約定終止契約,即無礙於上開判斷。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約於114年9月18日終止,被告應依前述同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迄今仍未履行,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核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與社會上多數租賃契約約定相當,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過高情事,兩造均受拘束,本院認應予尊重,不生酌減之問題,被告應如數照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採取。
㈢第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指定者,應依同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之次序,依序抵充。惟當事人如另有抵充之約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即應依其合意而為抵充。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其至契約終止時,積欠自114年5月至9月17日之租金46萬元,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以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押租金20萬元當然抵充積欠租金,經此抵充後,尚欠租金數額為26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用迄今未為返還,原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數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月份之數宗債務,其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27日、11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依序匯款清償租金20萬元、6萬元、10萬元,因被告所為給付不足以全部清償上開數宗債務,應以其所為一部給付抵充債務。考之蘇勃碩與被告間通訊對話,對於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均係用以依序抵充各月份租金本金,且無證據顯示有何應付之費用或約定利息。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給付之20萬元,亦經原告自租金本金扣除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115年1月7日給付6萬元,亦經陳明係清償114年7月份之租金額,原告對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本此,應認被告上開給付,依兩造合意均係用以依序清償先到期之租金,自應按此合意而為抵充,即上開同年11月27日給付之20萬元,應依序抵充114年5月積欠租金6萬元、同年6月租金10萬元、同年7月租金4萬元。115年1月7日給付之6萬元抵充114年7月租金6萬元,同年2月4日給付10萬元抵充114年8月租金10萬元。經此抵充後,被告至114年9月18日租約終止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止,尚欠原告租金5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x17/30=56666.6,不滿1元部分4捨五入,下同)。另自同年月18日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額與同額之違約金,即相當月租額4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x13/30=43333.3)及同額違約金,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月租額、違約金,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33元(計算式:56667+43333+433333=143333),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乏憑,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租金應於前一個月25日前給付,係定有期限之給付,即其積欠之114年9月租金,應以同年8月25日為給付期限。至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相當月租額及同額違約金,該契約雖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已經原告起訴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月份租金,及未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月租額、違約金,合計14萬3,333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6頁)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為無不合。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4萬3,333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為訴之合併,因其依據上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與依系爭租約前述約定為請求應准許之範圍,並無二致,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