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蘇勃碩
蘇勃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張文祈律師被 告 旺達餐飲事業商行即林芷廷訴訟代理人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雖記載依同法第79條規定為裁判,惟未於主文項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予補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