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洪健倫訴訟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被 告 谷建霆
葉嘉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10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2萬1,424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谷建霆、葉嘉馨(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前邀同原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即靠行登記名義人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充當買受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D-5232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面額87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支付貸款,合迪公司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向合迪公司清償436萬9,539元後,承受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迄今尚有262萬1,424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424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谷建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稱:
1.不確定有無與昇祐公司簽過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但主要貸款人是其前妻葉嘉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葉嘉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合迪公司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35、55-57頁)。而谷建霆固抗辯稱主要貸款人是葉嘉馨(本院卷第211頁),然系爭靠行契約書上均有谷建霆之用印(本院卷第203-206頁),且系爭車輛之驗車、罰單、靠行費用及每月應繳貸款均係由谷建霆與昇祐公司接洽,有昇祐公司與谷建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325頁),足認谷建霆確為本件之主債務人甚明。至葉嘉馨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原告及昇祐公司提出之事證,亦應認葉嘉馨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424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