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馬欣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被 告 邱飛 00000
宗建楚 00000000宗建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被告邱飛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被告宗建楚、宗建君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宗才寧於民國114年4月3日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建物之同號14樓(即宗才寧住處,下稱14樓房屋)跳樓,並墜落死亡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露臺(系爭露臺)之屋頂(下稱系爭露臺屋頂)。
系爭露臺屋頂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伊專有部分,而宗才寧顯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而減損新臺幣(下同)142萬2042元。宗才寧上開行為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為宗才寧之全體繼承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價值交易貶損142萬2042元之損害。況縱認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受侵害,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自殺行為係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房屋成為凶宅後,其交易價值必將下跌,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宗才寧並無不知之理,且跳樓本即有可能墜落於樓下住戶之陽臺等專有部分,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故宗才寧跳樓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宗才寧亦有間接故意,伊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系爭房屋所受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因宗才寧之墜樓死亡於系爭露臺屋頂之行為,而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即系爭房屋並無物理上之變化,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並未受有侵害。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露臺屋頂縱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然宗才寧墜落及死亡地點,非系爭房屋之本身,而是系爭露臺屋頂,且係違建,自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亦非屬買賣交易之重要應揭露事項,故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況伊否認宗才寧係跳樓自殺,縱認宗才寧係自殺,然宗才寧患有憂鬱症及胃癌病史,宗才寧係因其自身所感受之壓力感誘發其憂鬱之精神狀態而處於意識錯亂情況,難謂宗才寧有其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故意;又自殺行為乃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且因瞬間意念所致,難謂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對系爭房屋為減損之故意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宗才寧於114年4月3日自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建物14樓房屋即宗才寧之住處墜落於系爭露臺屋頂且死亡;而系爭露台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其專有部分;且被告為宗才寧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資料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97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22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宗才寧自殺跳樓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宗才寧係跳樓自殺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宗才
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致多重性外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附於相字卷內),可知宗才寧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高處墜落致多重外傷致死」,顯非自然身故,即非自然死亡。又宗才寧之子即被告宗建楚(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因為伊發現伊之父親即宗才寧跳樓所以報警,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114年4月3日晚上6時許剛才外面返家,看到宗才寧站在陽台邊,伊跟宗才寧對話了一下說為何要站在陽台邊?宗才寧回答說正在看風景,伊跟宗才寧說看風景可以帶他下樓去看,也可以直接去風景地欣賞,宗才寧說在這邊好看,然後伊就因為剛到家所以要更衣或喝水(有點記不太清楚),在伊沒看著宗才寧時,伊突然聽到很大的聲響,接著就發現宗才寧不在陽台,伊就前往陽台往下看,就看到宗才寧趴在3樓左右的平台上。因為宗才寧有憂鬱病史,自從宗才寧去年年底罹患胃癌後,憂鬱症又復發了,宗才寧有透漏過因為罹癌症而有想死的念頭,伊沒有發現附近有可疑跡象。於宗才寧跳樓自殺前伊正在現場,當時稍稍覺得奇怪想說為何會站在那邊,當時於現場伊有跟宗才寧聊天的途中有想要讓宗才寧回到屋內,離開陽台,但是宗才寧趁伊不注意時就跳下去了。宗才寧生前有向伊透露出過想自殺之意念,因為宗才寧覺得癌症化療很痛苦,有很多副作用,宗才寧覺得想放棄治療,想像伊爺爺一樣心肌梗塞,很快就離世,但是宗才寧之心臟很健康、沒有問題,宗才寧沒有留遺書等語綦詳;且宗建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宗才寧生前有厭世的情況,因為他覺得化療很痛苦、睡不著很痛苦,藥的副作用也很痛苦,曾跟伊等說過想要放棄治療,伊之母親是支持放棄治療,想用自然療法來幫助宗才寧,化療也傷身體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宗查證屬實。可見宗建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接受警察詢問時均係陳稱宗才寧是跳樓,且宗才寧曾有透露出想自殺死亡之意念等語至明;雖宗建楚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有改稱:宗才寧係站在水桶上看風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事件突發生而情緒混亂,才會說跳樓等語。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內容可知,宗才寧死亡經過為宗才寧於114年4月3日18時15分許,於現住地14樓房屋陽台跳樓,經119人員及警方找尋後發現搶救宣告無效,心肺功能已停止,無生命跡象;且發現或破案經過記載,宗才寧因患有憂鬱症及胃癌病史「幽門竇惡性腫瘤第三期」,自覺化療後治療過程痛苦,平日有輕生意念,假藉看風景事由站於陽台處,由發現人兼家屬關切後隨即搪塞,致家屬未發現異狀,旋即跳樓輕生。跳樓後由其兒子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處置,警方與救護人員找到死者墜樓之落點處,現場鑑識人員勘查並測出墜樓所經樓高約34.262公尺,搶救無效宣告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已無生命跡象,家屬放棄急救宣告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佐(相字卷第3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字卷查證屬實。又宗才寧住處陽台圍牆高度為46公分、寬度6公分,有現場照片可佐,一般成年人如非有意跨越過該陽台圍牆,實不可能發生墜落事件;且宗才寧身高為165公分,有檢驗報告書可參,雖該陽台圍牆內放置有水桶,其中疑似宗才寧踩踏之塑膠製水桶(下稱該水桶)高度為17公分,惟宗才寧為一成年老人之全身重量,如站在其上看風景,顯非該水桶所能承受之重量,故較無可能宗才寧係站在該水桶上看風景而發生意外墜落之情形,而較有可能係宗才寧短暫時間內藉由踩踏該水桶,非將全身重量施力並站立於該水桶上,僅係藉由該水桶攀爬跨越陽台往下跳樓之可能性較高;況宗才寧亦患有憂鬱症及胃癌病「幽門竇惡性腫瘤第三期」,其自覺化療後治療過程痛苦,並曾向家人表露出要自殺死亡之念頭,亦據宗建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附於相字卷)。故應以宗建楚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且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缺,屬變態事實,故識別能力之有無,自應由主張無行為能力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宗才寧雖患有憂鬱症,然其於墜樓前尚能與其子宗建楚為一般正常對話,即如前揭宗建楚於警詢時所陳述其二人間對話內容,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宗才寧於墜樓前無識別能力,故尚難謂宗才寧因受憂鬱症之影響而有精神錯亂,致無識別能力。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謂足採。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或租賃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或陳屍於專有部分。
㈢宗才寧既長期住居上開大樓14樓房屋,雖曾短暫期間未居住
在該處,然系爭露臺屋頂於104年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則宗才寧對該棟大樓外觀形狀、位置本有相當了解,且在陽台觀望徘徊許久,理當能察覺若其跳樓自殺,自身墜落之地點可能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露臺屋頂,自負有避免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雖宗才寧跳樓自殺墜落在系爭露臺屋頂,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承上說明,系爭露臺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陳屍在系爭露臺屋頂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業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相結合,足認上開事故已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自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辯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宗才寧之跳樓自殺死亡之行為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宗才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露臺屋頂係違建,非專有部分,故不會造成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系爭露臺為原告專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3頁),業如前述,而系爭露臺屋頂縱雖屬違建之增建物,惟仍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屬原告所有。且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有無因本件事故發生價值減損及減損價值,且原告於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亦有告知鑑定人員是露台加蓋屋頂(即系爭露臺屋頂)有發生自殺之情事,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外放之估價報告),而鑑定機關基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對於「凶宅」之解釋,及房屋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形雖未對建物造成物理性之損害,然因臺灣之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對於居住於其中之住戶而言,除會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亦會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而使其效用降低,造成建物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市場價格,宗才寧墜落在系爭露臺屋頂死亡,雖系爭露臺屋頂為增建部分,然於內政部規定中,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之重要事項應提及此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此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產生價值減損,經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且系爭房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並親自赴標的現場勘察,復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查證記錄,且價格評估依據係依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通案資料共同整理而為專業判斷,經鑑定結果認若未發生本件事件,系爭房屋正常市價為2451萬7960元,因本件事件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率為百分之5.8,則減損金額為142萬2042元,有估價報告可佐(外放之估價報告)。故可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142萬2042元。被告辯稱因鑑定機關鑑價時係原告一方領勘,故該鑑定報告不可採用等語,難謂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露臺屋頂為違建,且有延誤宗才寧之急救治
療,若無該露臺屋頂,宗才寧不致死亡,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僅空言揣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若無系爭露臺屋頂,宗才寧墜樓後也不會不及急救而死亡等情。況倘若無系爭露臺屋頂,宗才寧亦有可能會直接墜落於系爭露臺內或他處,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附於估價報告內),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宗才寧墜於系爭露臺屋頂時尚未死亡,且若立即施予急救,則不致死亡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謂足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宗才寧因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於宗才寧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42萬2042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邱飛,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宗建楚、宗建君,亦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7、119頁),則原告請求邱飛自114年9月8日起,宗建楚、宗建君自114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之宗才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2萬2042元,及邱飛自114年9月8日起,宗建楚、宗建君自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