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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李佩綺兼訴訟代理人 楊韻宏被 告 高啓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楊韻宏、李佩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主張:楊韻宏為江南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李佩綺為楊韻宏之配偶,被告則為江南社區住戶。被告前因列席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有數次鬧場干擾之重大違規脫序行為,致會議無法進行,造成社區公共事務停擺,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是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遂函知被告,禁止被告旁聽民國114年1月至3月期間之例行會議。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17日舉行例行會議到場,並蓄意滋事及伺機闖入會議室,經管理委員勸阻亦不予理會,且手持手機錄影,極盡挑釁,叫囂羅織他人罪名,甚至數次衝撞管理委員及保全人員,於警方到場仍持續為之。嗣被告於同日將其前開以手機錄影之清楚可見原告五官之2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經原告提出USB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未經原告同意即上傳至以江南社區住戶為成員之LINE美好江南群組(成員達221人,下以美好江南群組稱之),並繼而發表如附件所示羅織楊韻宏罪名之不實言論,所為乃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韻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佩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韻宏為江南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李佩綺為楊韻宏之配偶,二人均為江南社區住戶所熟知之公眾人物。江南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有違法亂紀、公然造假、圖利廠商、淘空經費等不法情事,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屆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1月間2次舉行之例行會議,所作成之廠商招標案決議無效確定可知。伊因關心公共事務,而為揭發並制止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行為,竟遭抹黑為「鬧場」,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無何法源依據,濫權禁止參與例會。系爭影片為伊於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1月17日舉行例會當日到場所拍攝,拍攝場合為全體住戶均有權參與之管理委員會例會現場,拍攝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江南社區會館開放空間,拍攝目的為伊以住戶身分欲參與例會之權益遭原告不法侵害,有必要藉由拍攝蒐證以維護權益,則伊拍攝系爭影片所為,是為蒐證之目的,且在公共場合,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又楊韻宏夥同他人惡意妨害伊行使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之權益,伊為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名譽,有必要拍攝蒐證、張貼錄影畫面及陳述,讓全體住戶知悉此一社區重大事件,避免他住戶權益受相同危害,此事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並非對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理使用,未違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韻宏為江南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李佩綺為楊韻宏之配偶,被告則為江南社區住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17日舉行例行會議,兩造均在場,嗣被告於同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美好江南群組,繼而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系爭影片可清楚辨識原告等情,業提出手機截圖畫面及USB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第39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美好江南群組,繼而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所為乃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侵害其等肖像權及名譽權,其等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5條則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㈡、查系爭影片為被告於江南社區管理委員114年1月17日在社區舉行例會,與包括楊韻宏在內之管理委員發生爭執、衝突之際,以手機所拍攝當場發生之情形,此有系爭影片及其截圖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第39至45頁),又被告將該影片上傳至美好江南群組後,陸續再傳送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亦如前所述。而於此前之113年底,發生有被告數次於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因社區公共事務合約招標案違法之爭議,而阻撓會議之進行,與管理委員發生衝突情事,嗣被告遭管理委員會予以公告前開會議衝突相關資料,並禁止參加114年1至3月期間例行會議,此有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函文及公告(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第115至127頁)可按,應堪認定。旋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1月15日臨時會議、113年11月29日例行會議關於社區合約招標案相關決議,經被告起訴確認無效,業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有該判決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17日舉行例會乙事乃社區之公共事務,其會議之決議結果,應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包括楊韻宏在內之江南社區管理委員與被告於該次會議前,甫發生有前所舉行會議決議社區公共事務標案合法性之爭端,此爭端嗣經本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前數次阻撓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進行,或方式不可取,然卻非毫無根據,任意為之。是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月17日舉行會議,禁止被告參與該公共事務,被告因不認同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片面禁止處分,仍於會議舉行時到場並欲參與,而遭阻擋,遂與包含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其乃以手機拍攝系爭影片,予以記錄現場狀況,衡其前因,尚非無由。系爭影片內固含原告五官之影像,惟據前開被告拍攝該影片之場域及情狀,核尚與被告所述係維護自身權益及公共利益為蒐集目的並不相悖,則難認被告拍攝系爭影片為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嗣將系爭影片上傳至以江南社區住戶為成員之美好江南群組,於影片中清晰可見楊韻宏五官,被告並接續上傳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固如前述,然衡楊韻宏當時為經江南社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受江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委任,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即推行公共事務,應為江南社區住戶所熟知之人,而被告為江南社區住戶,又其所拍攝之系爭影片有前揭所述緣由、目的及情狀,其內容為楊韻宏在內之江南社區管理委員為舉行會議之公共事務與被告發生爭端之情狀,再觀之被告如附件所示言論內容,關於楊韻宏阻止其進入會議現場行使權利、推擠拉扯造成其多處擦挫傷,及脫下口罩故意對其臉部打噴嚏、咳嗽之行為、早上起床左手臂肩關節疼痛無法抬高,身體右側胸腔下方肋骨也有明顯劇烈疼痛等語,為被告本於其所經歷及認知,描述114年1月17日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衝突事件發生之客觀事實,此情尚與系爭影片內容及當日錄影現場衝突情形截圖(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無齟齬,尚難認被告違反其親身經歷之認知,故為不實之陳述;至關於被告所述楊韻宏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284條故意及過失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惡性重大,應以嚴懲,及應該是楊韻宏推擠、拉扯時造成其韌帶拉傷,應該是楊韻宏故意以拳頭、手肘攻擊本人腹部時造成其肋骨疼痛等語,則屬被告個人就前開所述衝突客觀情形,對楊韻宏於執行公共事務行為所為之推論及評價,此應可受公評。本院綜觀前開情事,認被告使用有楊韻宏肖像之系爭影片,並結合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尚未逾越楊韻宏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範圍,未侵害楊韻宏肖像權及名譽權。至系爭影片雖亦含有李佩綺五官之影像,然李佩綺為楊韻宏之配偶,亦同為江南社區住戶,於114年1月17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衝突時在場,而遭被告以手機錄影衝突情狀,於移動鏡頭畫面拍攝楊韻宏時短暫被拍攝到,此觀之系爭影片及截圖即明(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第43頁),且被告於上傳影片後所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均未對李佩綺有隻字片語之描述,是難認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及繼而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係不當使用李佩綺之個人資料及侵害李佩綺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㈤、原告指摘被告上傳系爭影片,繼而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所為,尚非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楊韻宏10萬元、李佩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