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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李和珍

簡玉敏鄭文簡建全張鄭玉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鄭建德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起陸續向訴外人簡玉琴借款,簡玉琴並自民國86年1月16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公司。嗣被告未能清償,遂於10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簡玉琴,以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又簡玉琴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簡玉琴之手足,共同繼承其遺產,而簡玉琴生前多次表示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全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被告與簡玉琴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相關金流。被告為簡玉琴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無從推論雙方間有借款合意及簡玉琴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附表編號1至7、10至13之受款人並非被告,此部分之匯款與被告無涉。編號8、14至17部分,係因簡玉琴感謝被告承擔照顧兩造父親之責任,補貼被告相關支出及機票來回費用;至編號9部分,係簡玉琴投資被告在中國經商設立廠房之匯款。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與附表所載款項無關,實係兩造母親當時由簡玉琴照顧,母親遂要求被告表示心意,被告方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玉琴,且簡玉琴於母親死亡後,亦於110年8月20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兩者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簡玉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應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消滅債之關係;另原告主張借款成立交付時間均在92年5月12日前,迄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簡玉琴之手足,簡玉琴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曾於103年4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玉琴,並於110年8月20日塗銷登記等情,有簡玉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及塗銷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107至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被告則以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簡玉琴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查,依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其中編號1至7、10至13之受款人並非被告,且被告復否認各該公司所受領之款項與其有關,是上述各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與簡玉琴間之消費借貸,尚有疑義。至編號8、9、14至17之款項,縱係為簡玉琴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僅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然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從形式上觀之,亦與系爭款項交付之時間均不相同,無從認定「102年3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為系爭款項,是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進而推論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疑義。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簡玉琴復於110年8月20日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是以被告抗辯縱曾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亦無法證明係系爭款項之債權,業如前述),是否因清償而經債權人辦理塗銷抵押權,即非全然無稽。是以尚無從以被告曾以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玉琴,即認其2人在原告所指之86年1月16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簡玉琴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存在

,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1 86年1月16日 65,0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2 86年2月18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3 86年3月18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4 86年4月15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5 86年5月15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6 86年6月18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7 86年7月17日 16,300元 萊登企業有限公司 8 88年2月10日 1,800,000元 鄭建德 9 88年7月9日 1,130,000元 鄭建德 10 90年12月24日 1,111,444元 嶸翰企業有限公司 11 91年2月4日 160,000元 嶸翰企業有限公司 12 91年2月25日 42,400元 嶸翰企業有限公司 13 91年4月8日 160,000元 嶸翰企業有限公司 14 92年2月10日 200,000元 鄭建德 15 92年4月8日 200,000元 鄭建德 16 92年 月 日 (原告未記載) 200,000元 鄭建德 17 92年5月12日 600,000元 鄭建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