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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懷

劉逸宏被 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穎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劉穎訓(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來爹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劉穎訓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動用9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至115年10月13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2%,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福來爹公司僅清償至113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611,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穎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4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福來爹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劉穎訓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