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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士原被 告 蘇廷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訴外人即邱姓少年(00年0月生,事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風」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邱姓少年則擔任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被告、邱姓少年、「波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波風」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俊昇)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被告、邱姓少年再依「波風」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由被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俊昇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邱姓少年,由邱姓少年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總計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