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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杜建蒼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潘春琴

林芷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琴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琴負擔9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潘春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琴如以新臺幣185萬8,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潘春琴前邀同被告林芷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潘春琴並交予伊4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潘春琴嗣於113年10月9日給付1萬2,000元、同年11月18日給付1萬8,000元後,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4年4月份應繳租金總額,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4,000元,潘春琴仍積欠伊租金8萬元。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潘春琴給付欠租,並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潘春琴於114年6月12日收受送達後,經相當期限仍拒繳,伊乃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已於115年1月間合法終止。又潘春琴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而林芷怡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潘春琴積欠租金8萬元部分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4、13條約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見湖司簡調卷第41、43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