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陳慕義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0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就「新臺幣(下同)27萬6,03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伊從未與被告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係因受讓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從未有任何人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對伊仍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顯有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系爭執行債權係伊於94年5月26日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受讓,且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公告在民眾日報,符合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已合法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於114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依114年11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康字第16841號函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收取原告在第一銀行北投分公司之123萬5,967元存款債權,第一銀行北投分公司後於114年12月19日寄交票據號碼EH0000000號、面額123萬5,967元予伊,伊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票款,故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系爭執行債權之約定利率皆符合民法約定利率之上限規定,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係自其他債權人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亦未合法通知伊,且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過高,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被告自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被告自萬泰銀行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
2.經查,原告於92年2月24日向萬榮銀行申請辦理GEORGE&MARY萬泰現金卡1張,並於當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後原告積欠萬榮銀行累計本金27萬6,034元,故萬榮銀行對原告得主張27萬6,034元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萬榮銀行後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被告並於94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以公告在民眾日報之方式對原告為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之民眾日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萬泰銀行GEORGE&MARY萬泰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2-90頁),已合於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被告係自萬榮銀行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而成為原告之債權人,且已合法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是否過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1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原告迄至114年11月25日均未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25日業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被告之目的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無執行程序可予排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亦無從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強制執行名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該強制執行名義並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顯有過高等語,經查: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⑵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其債權係基於萬泰銀行GEORGE&MARY萬
泰現金卡而來,自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則本件利息計算之利率,就原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部分僅至104年8月31日止,此部分屬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該約定應屬有效;而其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符合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均未超過兩造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且而於110年7月19日之前及同年月20日之後之利息請求之利率,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顯有過高,要無可取,其據此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