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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融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周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配偶即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與乙○○於婚姻中家庭美滿幸福,被告均明知乙○○已婚,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113年間起,開始有親暱曖昧之互動交往,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煽情曖昧、邀約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對話,更多次為合意性交,原告復於113年8月26日發現乙○○手機相簿內,有其與被告丙○○在旅館內赤裸相擁、接吻等親密影片,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乙○○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即影片及對

話紀錄均為違法取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瀏覽並竊錄其手機內之影片、照片、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違法事實至為灼然,實已侵害乙○○之隱私權甚鉅,原告取證行為係犯罪行為,侵害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相較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尤甚,是上開影片及對話紀錄自均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上開影片及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難謂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則以:丙○○係在113年8月初因乙○○向其傾訴婚姻關係出

狀況,已與原告分居,始與乙○○有上開影片及對話內容,並非刻意介入他人婚姻與情感;原告係利用犯罪行為進行蒐證,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秩序侵害重大,應認定其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乙○○於11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間曾有如原證2所示之影片內容及如原證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原告與乙○○於11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2人於114年12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前為配偶關係;又被告間曾有如原證2所示之影片內容及如原證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一情,亦未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至79、82至85頁),復有原告、乙○○戶籍資料,暨原告所提出影片光碟、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限制閱覽卷,湖司補卷第17至19、23至49頁),先堪認定。乙○○雖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主張依上開影片及對話紀錄所示,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前揭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在對話中互相使用「小公主」、「小寶貝」、「寶寶」等親密稱謂(湖司補卷第

37、39、41、43頁),乙○○並對丙○○傳送:「我好想你哦」、「想抱抱」、「想親親」、「小寶貝晚安(愛心emoji)記得想我」、「都給你親(愛心emoji)」、「那你要繼續寵愛我」等語,丙○○亦對乙○○傳送:「我很喜歡親你額頭呢」、「不知道為什麼 寵愛吧?」、「我也好像被妳哄到睡著的感覺呢」等內容,足認被告間確已互相具有戀愛感情,彼此對話及互動情形實已逸脫普通友人間社交往來之範疇。另細究前揭LINE對話紀錄,乙○○尚對丙○○提及:「打砲打起來」、「打砲啊」、「看你要打牌」、「還是打砲」、「怎麼都是我在約你打砲」、「喜不喜歡跟我打砲」等語,丙○○則回覆:「怕你喲」、「親到意亂情迷時 眼神交錯的瞬間擦點火花不過份吧」、「我喜歡看你在我身下喘息更喜歡在你身上用力」、「對你說些壞壞的話 看看你羞澀的表情 以及身體不自覺的動作」、「從後面讓你感受頂著的感覺 讓你知道我對妳有多衝動 讓你感受進去的衝刺」等暗示性訊息,復參以上開影片拍攝被告赤裸躺於床上並有互相擁抱等肢體接觸等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關係,且2人確曾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依上說明,均不可採。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影片及對話紀錄

擷圖等均係原告以犯罪行為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別,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價值即證明力,並不相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程序中因國家公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相對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而以利益衡量為其方法。在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中,當事人家庭圓滿期待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對造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間恆有衝突。衡諸社會現實情況,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即非不得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行為蒐證權。以侵害隱私權等方式而取得之證據,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⒊且查,原告未經乙○○之同意,無故輸入其行動電話之解鎖密

碼,瀏覽乙○○手機相簿、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復以原告之行動電話,竊錄乙○○手機內之影像、照片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即如原證2、3所示之證據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而判處罪刑在案,固據乙○○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至94頁)。然衡酌原告上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隱私權、通訊秘密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益及其規範意旨,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在訴訟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間,尚難逕謂孰者應優先受保護,參以原告於上開違法行為時,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配偶之不貞行為往往以隱密之方式為之,通常情形下極難舉證證明,則配偶間為進行他方不貞行為之蒐證,一方擅自解鎖他方行動電話,並竊錄其中內容等侵害配偶隱私權、個人資料之行為態樣,與無故入侵第三人之電子設備、取得電磁紀錄或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之情形,固均屬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惟於法益及隱私期待之侵害程度上,自難以等同視之,復考量上開證據尚非原告以侵害憲法核心價值之方法(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等)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自難遽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及對話紀錄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均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尚無援用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是原告所提如原證2所示之影片及如原證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難認有據,究非可採。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被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發生性行為,並

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明知乙○○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彼此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期間自113年間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衡諸原告與乙○○於112年間結婚,已於114年12月30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年收入約70萬元;乙○○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年收入約35萬元;丙○○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湖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參以薪資所得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湖司補卷第75頁)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