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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曾慶國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 告 楊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母曾麗香之兄,於民國107年7月間

,曾麗香曾向伊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指示伊將伊存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於107年7月19日轉入被告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可認曾麗香已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被告與伊成立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且應係被告事先授權所為。縱無事先授權,被告於知悉伊匯入系爭匯款且亦知悉曾麗香曾代理被告為系爭借款後,卻未為拒絕且有使用系爭匯款,亦屬知曾麗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授權。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伊曾於曾麗香死亡後家屬服喪期間及起訴前之114年4月間,以口頭向在場之被告及被告兄弟及被告之父楊清源催告返還,被告之父乃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償還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伊起訴前亦已發函催告被告,是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又倘本院認為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伊基於與被告間不成立之系爭借款關係,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因系爭匯款而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此已致伊受損害,被告受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當時尚在就讀研究所,並無資金需求。而伊母曾

麗香因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名下存款受法令限制,故伊開立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由母親曾麗香持有使用而將之出借曾麗香使用。伊根本不知有系爭匯款或系爭借款存在,更無授權曾麗香為系爭借款,且伊從未使用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催告後,經伊向家人查詢,始知原告實係因需符合身心障礙補助資格,名下不得有太多存款,故而曾與曾麗香商議,將200萬元寄放至曾麗香指定之帳戶內,曾麗香乃將系爭匯款定存後,每年將定存利息另提出匯予原告,而與原告間就系爭匯款為消費寄託之合意(下稱系爭寄託合意),而伊乃係出借帳戶供曾麗香使用,故曾麗香方指示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伊所有之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系爭匯款匯入後,曾麗香隨即將之轉存他處保管,是伊與原告間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況原告曾於111年6月將實質上為原告與曾麗香之母遺產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300萬元出售,而與姊妹曾麗香、曾麗琴協商同意將基於系爭寄託合意之系爭匯款用以抵付曾麗香及曾麗琴應受分配之系爭房屋權益(下稱系爭抵付合意),自不得就系爭匯款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原告與被告之母親曾麗香為兄妹關係,被告之父則為楊清源。

⒉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間為系爭匯款時為26歲,尚在

國立臺灣大學進修碩士班就讀,於同年12月始獲頒碩士學位證書,證書如本院卷第52頁被證1所示。

⒊原告與曾麗香另有姊妹曾麗琴,其等之母為曾盧月。

⒋原告為憂鬱症引發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殘障補助,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補助規定,其名下不能有包括存款之動產價值超過200萬元,並未有不能持有不動產之規定。相關補助規定如本院卷第150-152頁。

⒌曾麗香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亦有領取補助,限制同上。

身心障礙證明如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附件3所示。

㈡系爭匯款相關:

⒈原告於107年7月間,與曾麗香曾經過某種交涉後合意(下稱系

爭交涉),由曾麗香指示原告將原告存於系爭原告郵局帳戶之系爭匯款200萬元,於107年7月19日轉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系爭原告郵局帳戶轉入明細如湖司補卷第17頁原證1所示。⒉第三人湯麗雲曾於107年7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如湖司補卷第17頁所示。

⒊於系爭匯款之前,系爭被告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開戶。

⒋系爭交涉過程中,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接洽或確認。

⒌被告從未直接向原告為任何反對或同意曾麗香為代理之表示。

⒍系爭匯款後,曾麗香曾以被告名義前往郵局辦理轉帳180萬元至

第三人楊清源之帳戶,如本院卷第158頁,該筆匯款後方帳號為楊清源帳戶帳號。

㈢事後交涉相關:

⒈曾麗香死亡後,原告曾於113年12月18日舉辦告別式,家屬服喪

期間及114年4月23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及其父親、兄弟以口頭方式催告返還系爭匯款。

⒉楊清源曾於113年1月29日以無摺存款匯款至系爭原告郵局帳戶2

0萬元。系爭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如湖司補卷第19-21頁原證2所示。

⒊原告於114年3月3日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經被告收

受,信函如湖司補卷第23-25頁原證3所示。其內載:原告以系爭匯款為被告借貸,催告被告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匯款扣除20萬元之餘款180萬元。

㈣不當得利相關:

⒈原告名下於111年6月以前,曾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111年6月出售他人,價金300萬元。

⒉系爭房屋係30多年前購置。

⒊原告與曾麗香、曾麗琴之母曾盧月已於96年9月6日死亡。

⒋本院曾於115年1月29日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公函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具覆如本院卷第122-134頁所示。

㈤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7日送達被告(如湖司補卷第31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間,與表示為原告代理人之曾

麗香為系爭借款合意,經曾麗香指示將200萬元轉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未定清償期、利息之系爭借款關係,其於起訴前已為催告返還,被告之父亦代償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其自得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是否因系爭交涉而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是否已舉證?被告抗辯:原告與曾麗香間係就系爭匯款為系爭寄託合意,其僅提供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予曾麗香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與曾麗香成立系爭抵付合意,將系爭匯

款抵充曾麗香、曾麗琴應受分配之系爭房屋權益款,是否可採?被告是否已舉證?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間,曾經曾麗香指示將200萬元

轉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若本院認為其被告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原告即係基於不成立之系爭借款關係而將款項匯入,其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楊清源返還之金額後,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與曾麗香間係就系爭匯款為系爭寄託合意,其

僅係提供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予曾麗香使用,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中之給付關係,其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與曾麗香成立系爭抵付合意,將系爭匯

款抵充曾麗香、曾麗琴應受分配之系爭房屋權益款,是否可採?被告是否已舉證?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未定清償期、利息之系爭借

款關係,其得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並無依據。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曾有系爭借款合意。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匯款,曾透過曾麗香為代理人與

被告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授權予曾麗香,且曾麗香客觀上亦曾表示為被告代理人為借貸此一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系爭匯款之匯款單據,並以被告於系爭匯款時已為26歲就讀研究所之成年人,有可能需要資金;系爭匯款匯入後,被告明知且有自己動用系爭匯款之行為;且其催告後,被告之父楊清源隨即匯款20萬元清償等情為據。

然查:系爭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內,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匯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再者,即便系爭匯款當時,被告以為成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必有資金需求,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委請母親借款之事實,更無從推認曾麗香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而不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系爭交涉(當然也談不上有無代理權之表見問題)。又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系爭匯款而為己用,空言主張,毫無依據。至於被告之父曾於曾麗香死亡後,前往向曾麗香家屬催討系爭匯款時,匯款20萬元予原告,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然原告亦自承:其已忘記前往催討時,是以什麼名目為之(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被告則陳稱:係因原告稱經濟困難,楊清源始會匯款接濟等語(見同上頁數筆錄)。是楊清源之20萬元匯款,顯非必為被告承認曾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而指示楊清源所為清償款項甚明。是亦無從本於此事實,逕行推論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⒉綜上小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曾有系爭借

款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系爭借款合意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本息,並無依據,無從准許。準此,原列爭點⒉即原告是否曾同意與曾麗香成立系爭抵付合意乙節,自已失探討之前提,自無庸加以論述。

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間,曾經曾麗香指示將200萬元

轉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原告基於不成立之系爭借款關係而將款項匯入,其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楊清源返還之金額後,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仍屬無據。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被告抗辯:

原告與曾麗香間係就系爭匯款為系爭寄託合意,其僅係提供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予曾麗香使用,本件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而為系爭匯款,非無可能。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多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解決其返還之路徑,且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優先性,非給付類型受利益應居於輔助之角色。一人若同時因他人給付受利益,又可同時評價為非給付受利益時,應以給付所受利益為優先進行評價,不可同時再論其屬非給付受利益。再者,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係存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此與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兩者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然於涉及多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必以「給付關係」存在為前提,以認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倘兩者間之給付關係是否存在事實上有所爭執,亦即為請求之給與者是否係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受領人即被請求人之財產,而非為履行與他人基於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上之約定而為,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有不同之主張,而發生事實不明之爭執時,自應比照上述有關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法理,認由主張與被請求人間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力之請求人對之負舉證之責任,被請求人僅對給付關係有關之事實,負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而已。

③經查,原告係主張:其係基於曾麗香代理被告成立之系爭借款

契約而受曾麗香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指其係有意識地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系爭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匯款係原告基於自己與曾麗香之系爭寄託合意,始受曾麗香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則係因與曾麗香間借用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關係而受領,即意指原告係為履行對曾麗香間系爭寄託合意中移轉消費寄託金錢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而有意識增益曾麗香財產所為給付。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匯款確係本於原告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關係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申言之,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其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及給付關係,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④然卷查,原告不僅就其主張係基於曾麗香代理被告成立之系爭

借款契約而受曾麗香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其係有意識地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系爭匯款)無從舉證證明,已詳如上㈠所述。甚且,原告對被告所指:系爭匯款係原告基於自己與曾麗香之系爭寄託合意,始受曾麗香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則係因與曾麗香間借用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關係而受領此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經審酌原告與曾麗香為兄妹關係,均為領有臺北市政府中度身心障礙之補助,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補助規定,其等名下均不能有包括存款之動產價值超過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⒋⒌所示),客觀本就有可能將系爭匯款金錢移轉他人帳戶存放之動機;且原告於收受第三人湯麗雲於107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後,即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9日與曾麗香經過系爭交涉後而為系爭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⒌所示),與為符合補助規定移轉突然獲取之金錢情狀相符等情。當可知,原告非無可能係基於為避免名下有過多存款違反補助規定,乃與自己有手足關係之曾麗香透過系爭交涉達成系爭寄託合意。且因曾麗香為被告之母,亦係領有臺北市政府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曾麗香本身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帳戶持有過多存款(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方由曾麗香向被告借用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指示原告為系爭匯款。要之,被告之抗辯內容雖無從證明為真實,然均與目前存在之客觀事證情狀無違。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此等事實情狀絕不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匯款係其誤以為履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關係中交付借款義務所為給付,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自無所據。

⑤末查倘系爭匯款係原告基於與曾麗香之系爭寄託合意,經曾麗

香指示匯往與曾麗香有借用帳戶關係之被告所有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內者,則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乃係基於履行系爭寄託合意之交付金錢義務,其給付關係應係在原告與曾麗香之間。至於被告受有系爭匯款,則係基於與曾麗香間借用帳戶關係,而受曾麗香之給付而來,其給付關係係在被告與曾麗香之間。兩造之間當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系爭匯款,於兩造間雖非基於給付而使被告受利益(原告係為履行對曾麗香依系爭寄託合意之義務,而非為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而為系爭匯款),而屬於非給付類型之得利,然衡諸上開有關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之說明,被告既然可能得評價為受曾麗香之給付關係而受利益,自不得再以之屬非受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而認原告尚得以被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以為請求,併此敘明。

⒉綜上小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基於曾麗

香無權代理被告成立之無效系爭借款給付關係而為;反之被告所抗辯其受系爭匯款係基於原告與曾麗香之系爭寄託合意及其與曾麗香間借用帳戶之給付關係而來,又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尚無所依,無從准許。準此,原列爭點⒉即原告是否曾同意與曾麗香成立系爭抵付合意乙節,自已失探討之前提,自無庸加以論述。

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系爭抵付合意與本案勝敗並無關聯,已論述如上,是被告聲

請傳喚楊清源(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以為系爭抵付合意存在之證明乙節,亦無調查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