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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黃惠君

黃雅萍張景量曹娟娟盧文楷 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顏子晴律師被 告 吳素慧

林東昇王禹心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吳素慧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被告林東昇自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王禹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曹娟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慧、被告林東昇、被告王禹心連帶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曹娟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吳素慧、被告林東昇、被告王禹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素慧、被告林東昇、被告王禹心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曹娟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代孕詐欺而為匯款,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禹心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王禹心與原起訴之被告吳素慧、林東昇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具狀為追加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王禹心(本院卷二第468頁),基於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均與起訴時主張相同,且基於紛爭解決一致性,及當時本院尚在調閱與本件相關刑事卷證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下若單獨稱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藉以招攬精子、卵子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適原告黃惠君、黃雅萍、張景量、曹娟娟、盧文楷(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原告)因瀏覽該相關訊息,有使用他人卵子或與其配偶精子結合並尋找代理孕母代孕之生產計畫,而與吳素慧聯繫相關事宜,並由吳素慧指定匯款帳戶,且由吳素慧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王禹心或林東昇或吳素慧所設金融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及隱匿被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黃惠君與配偶即訴外人黃璿彬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透過「白菜

寶寶協會」網站加入官方Line帳號,前往白菜寶寶協會與吳素慧聯繫、洽談赴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醫療流程,黃惠君將吳素慧Line帳號名稱「Splendid Wii」加為好友,並建立吳素慧、黃惠君與黃璿彬三人群組。吳素慧向黃惠君及黃璿彬佯稱有與烏克蘭代孕機構Lotus Family Ltd.合作,處理烏克蘭當地醫療流程的對接,以及金流安排管道,進而居間介紹黃慧君、黃璿彬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烏克蘭籍女子提供代孕子宮商業服務(即俗稱「孕母」),該服務合計約美金5萬4500元。黃惠君陷於錯誤,而先後已給付分享會費用新臺幣500元、烏克蘭代孕費用新臺幣21萬3200元、美金1萬1526元折合新臺幣37萬9533元、臺灣捐卵費美金1萬2026元折合新臺幣39萬8077元、結婚書認證費用新臺幣2萬8800元予吳素慧,復於114年2月25日至烏克蘭,黃惠君出國前已經提供不孕診斷證明,再由當地「PlusmedClinic」醫院醫師執行取精子作業,並等待由臺灣真實身分不詳女子提供卵子(即俗稱「卵母」)後,再將黃惠君配偶之精子與真實身分不詳臺灣籍女子所提供卵子結合最後將受精胚胎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吳素慧藉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詎黃惠君於114年4月14日始發現烏克蘭代孕機構「Lotus Family L

td.」與吳素慧全面終止合作,甚至吳素慧始終未將支付之美金1萬1500元、1萬2000元提供予上述烏克蘭代孕機構 ,該機構表示其與黃惠君或黃璋彬並無任何金流或合約,黃惠君始知受騙,因此而受有合計新臺幣102萬110元之損害。

㈡黃雅萍於113年6月28日經友人介紹後,與吳素慧聯繫並洽談

赴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醫療流程。吳素慧向黃雅萍佯稱有與烏克蘭代孕機構「Lotus Family Ltd.」合作,處理烏克蘭當地醫療流程對接及金流安排管道,且居間介紹黃雅萍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烏克蘭籍女子提供代孕子宮商業服務(該服務合計約美金5萬4500元)協議,致黃雅萍陷已錯誤,而於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2月4日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85萬527元予吳素慧。詎黃雅萍於114年4月14日發現烏克蘭代孕機構「Lotus Family Ltd.」與吳素慧早已全面終止合作,甚至吳素慧將黃雅萍支付美金1萬8551元分轉至其他帳戶內,烏克蘭代孕機構「Lotus Family Ltd.」更表示雖有以黃雅萍名義之匯款資料,但在吳素慧規劃之資料夾裡,並沒有任何金額,顯然黃雅萍之款項亦遭吳素慧挪為他用,而始知受騙,致黃雅萍因此受有損害85萬527元。

㈢張景量於112年1月31日透過「白菜寶寶協會」官方網站,與

吳素慧(Line ID名稱:代孕海外吳思迪Splendid Wii)聯繫,洽談進行代孕生殖醫療流程。吳素慧於114年4月9日與張景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高鐵南港站會面商議,吳素慧向張景量佯稱過往多次提供泰國、烏克蘭、哥倫比亞海外代理孕母資訊,有與泰國、烏克蘭、哥倫比亞配合代孕服務管道,可在臺灣取精子後運送至烏克蘭,再提供國外孕母之資料,若有合宜之對象,可以與之配對,但配對前需先繳納費用,美金匯率便宜,可先支付PGS費用云云,而介紹張景量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烏克蘭籍女子各提供卵子、代孕子宮商業服務,該服務合計約美金5萬4500元,張景量因此陷於錯誤,與吳素慧達成至烏克蘭進行代理孕母協議,嗣於114年5月25日改至吉爾吉斯進行代孕,張景量先後自114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108萬683元予吳素慧。然吳素慧遲未說明吉爾吉斯代孕進度,且張景量嗣後聽聞吳素慧進行代理孕母乙事屢生爭議,張景量遂向吉爾吉斯醫院、仲介確認詢問有無收到其支付之費用,然吉爾吉斯醫院、仲介均表示並未收到,且吳素慧將上開張景量所為之匯款,分別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7日轉匯計新臺幣72萬1000元至王禹心帳戶,3萬元轉入林東昇之帳戶,其餘匯款32萬9843元由吳素慧掌控。張景量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108萬683元之損害。

㈣曹娟娟於112年8月31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白菜寶寶」

粉絲專頁,與自稱「林青蓉」之人即吳素慧接洽、聯繫代孕事宜。吳素慧向曹娟娟佯稱及說明各國代理孕母方案,有與哈薩克當地仲介及醫院配合代孕服務管道,進而居間介紹曹娟娟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哈薩克籍女子提供卵子、代孕子宮商業服務協議。曹娟娟先給付共計新臺幣72萬4162元予吳素慧或吳素慧指定機構,並於112年11月間,與當地「TEFIA」機構簽約時交付美金1萬元及醫院醫師執行將曹娟娟配偶精子取精作業。詎吳素慧於113年4月15日未經曹娟娟同意,逕自與哈薩克「TEFIA」機構員工解約,並於113年6月14日前因胚胎為借卵無法運出國、針對哈薩克代理孕母方案會進行退款,進一步詢問是否將哈薩克方案轉為「包男生方案」服務費用為美金5萬5600元,曹娟娟同意並與之簽約(合約上有白菜寶寶與吳素慧及林青蓉)後,曹娟娟陸續匯款新臺幣74萬9260元予吳素慧。嗣曹娟娟與哈薩克TEFIA機構經理聯絡,並將吳素慧提供胚胎、PGS療程證明、懷孕驗血資料、代媽照片、嬰兒超音波照片拿給經理進行查核,liubov經理卻表示,吳素慧提供資料均是別的客戶資料,上開哈薩克機構liubov經理更發表聲明,已終止與白菜寶寶協會合作,指控吳素慧偷取其他客戶報告單血指代理孕母照片,欺騙、浪費客戶時間與金錢,哈薩克TEFIA公司更表示根本沒有收到吳素慧提供的款項。曹娟娟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139萬319元。

㈤盧文楷於113年2月26日透過官方line名稱「白菜寶寶協會」

表示「想要了解哥倫比亞」,吳素慧表示若要見面了解,需要大概40分,結束後會收費500元等語。嗣吳素慧與盧文楷相約在白菜寶寶協會會面商議,吳素慧佯稱有與哥倫比亞當地仲介及醫院配合代孕服務管道,進而居間介紹盧文楷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哥倫比亞女子各提供卵子、代孕子宮商業服務,該服務合計約美金6萬5,000元;吳素慧亦向盧文楷介紹至哥倫比亞為代孕服務時,可透過兩種方式進行,第一個方法是直接到哥倫比亞留精子,第二個方法到香港留精子,再由香港配合醫院把精子冷凍運送到美國再轉哥倫比亞,盧文楷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31萬6000元予吳素慧,嗣吳素慧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59分將33萬3000元匯至王禹心帳戶、另於113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匯34萬元至王禹心帳戶,而致盧文楷受有損害31萬6500元(316000+500)。

㈥基上,因原告與被告間居間契約及代理孕母及生殖細胞之買

賣、居間,該等約定乃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而為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林東昇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屋)提供給白菜寶寶協會,作為登記地址與申請海牙認證文件寄送地,以利吳素慧於系爭房屋址向原告進行代孕接洽及連繫外,並由林東昇協助吳素慧辦理、提供代孕邀請函予原告、王禹心則負責被害人匯款之轉帳及後續處理等事宜,可知被告有以居間仲介生殖細胞之事實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署之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明知原告不願意進行違法行為,仍對原告施以上詐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契約並支付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人工生殖法第31條)、及第185條第1項,或第245條之1,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吳素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伊否認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東昇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伊未參與吳素慧所成立之白

菜寶寶協會任何運作或活動,原告係與吳素慧訂立協議,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吳素慧所為詐欺或違法行為,伊僅係將汐止房屋借給吳素慧申請白菜寶寶協會,做為登記地址使用,吳素慧所為之不法行為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禹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素慧於110年7月31日成立「白菜寶寶協會」,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即汐止房屋),且汐止房屋為林東昇所有,亦為林東昇與吳素慧之居住所,嗣白菜寶寶協會已於114年7月30日解散。吳素慧有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白菜寶寶協會」粉絲專頁刊登代孕資訊,復於汐止房屋,以每人500元之費用,辦「代孕說明會」。且王禹心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已坦承有上開代孕詐欺之犯行,並自承其自108年起至114年間被抓止,幫吳素慧處理錢的問題,吳素慧把錢匯入其配偶帳戶,然後吳素慧叫其把錢領出來用司機的方式給吳素慧或是精品給吳素慧,或者用7-11的ibon叫計程車,把錢包裝成包裹,然後把錢送給吳素慧,吳素慧1個月給伊2至30萬元,因吳素慧給其都是不法所得,其覺得那些錢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7至478頁);且吳素慧於刑事案審理時亦陳稱王禹心參與款項部分,而伊為白菜寶寶主要負責人等語;且王禹心亦與吳素慧、林東昇間並無借貸關係,一切都是吳素慧指示而製造的假象等語明確;又林東昇之電腦內檔案(檔名:匯款紀錄彙整.EXCEL)亦可知該檔案內容記載「帳號:00000000000匯出給王蒔喬(即王禹心之原名)」,故林東昇、吳素慧卻有將詐欺不法所得匯至林東昇帳戶,且匯給王禹心,以隱匿詐欺不法行為所得至明。

㈡黃惠君於113年1月4日透過「白菜寶寶協會」官方網站加入官

方Line帳號,而與吳素慧聯繫洽淡赴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醫療流程,吳素慧佯稱赴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醫療居間,黃惠君於當日支付分享會費用500元,嗣吳素慧陸續向黃惠君佯稱須給付卵母排卵醫療費、台灣卵子捐贈者、海牙認證費用為由,而指示黃惠君匯款,黃惠君依吳素慧之指示而分別匯款美金6500元折合新臺幣21萬3200元、美金1萬1526元折合新臺幣37萬9533元、美金1萬2026元折合新臺幣39萬8077元、新臺幣2萬8800元至吳素慧指定之帳戶,然黃惠君收到烏克蘭代孕機構來信表示吳素慧向該公司發送了資料轉帳的確認,並告訴該公司如何在客戶帳戶間分配資金,而吳素慧已經向客戶收取代孕款,卻未給付予代理孕母,且迄今仍未將支付代孕母親之款項給予該公司之客戶,儘管出生已經超一個月,該公司並表示該公司對吳素慧所做的任何事情不承擔任何責任,該公司感覺吳素慧利用該公司名義來進行詐騙等情,嗣該代孕機構亦發信件予黃惠君表示該公司未向客戶發送任何發票,因此這些發票的偽造的,烏克蘭Lotus機構於114年4月21日發出聲明表示吳素慧拖欠支付代理孕母費用,並已於114年4月14日終止與吳素慧全面合作,且於同年月28日來信向黃惠君表示,該公司與黃惠君間沒有合約,只有與吳素慧有合約,黃惠君發送給該公司關於吳素慧的付款確定目前餘額為0等情,業據黃惠君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賣匯水單、收據、轉帳資料、電子郵件、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30至339頁)。堪認黃惠君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共匯款102萬110元等情,應為可採。

㈢黃雅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依吳素慧之指示,黃雅萍於113

年6月30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3萬元計6筆及新臺幣4萬6000元1筆,共計新臺幣22萬6000元至白菜寶寶帳戶,匯款美金380元折合新臺幣1萬4437元、美金1萬8551元折合新臺幣61萬2090元至吳素慧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85萬5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收據、契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檔案列印資料、Lotus Surrogacy信件、發票(本院卷一第340至400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㈣張景量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且吳素慧佯以代孕訂金、訂卵妹

費用、生殖細胞運送費用、PSG費用、招募代理孕母費用、文件費、改吉爾吉斯方案費用、承接同意書費用、啟動下一代孕階段費用等名目為由,要求其匯款,以及其有依吳素慧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1萬4565元、新臺幣21萬600元、新臺幣10萬3680元、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萬2400元、新臺幣22萬5750元、新臺幣4萬2080元、新臺幣5萬6943元、10萬4825元,合計108萬683元至白菜寶寶帳戶或吳素慧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中所傳送檔案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02至486頁)。且據吳素慧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改去吉爾吉斯就要把錢交給仲介李小姐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二第310頁),然經張景量詢問吳素慧所提供之仲介「Nelibo新生命」(下稱仲介機關)於114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是否送件、有無代孕相關費用,仲介機構表示「同意書的認證是我這邊要做的 我這邊完全沒有接到任何的文件」、 「我和白菜寶寶是不同公司,完全沒有關聯的」、「你是否有向對方瞭解是否開始初步運輸胚胎」、「趕快採取自救行動」等情,有對話紀錄、譯文可稽(刑事一審卷一第175至182頁)。可見吳素慧亦無與吉爾吉斯仲介就張景量委辦事項為聯繫,且未將張景量所為匯款轉給吉爾吉斯仲介。堪認被告、白菜寶寶協會並無為張景量運送生殖細胞處理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之意願,確有詐欺之故意並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且張景量因此受有新臺幣108萬683元之損害。

㈤曹娟娟主張其受上開詐欺情事,被告佯以代孕訂金、結婚證

書費用、結婚證書費用尾款、胚胎運送費、邀請函費用、代辦文件費、機票費用、哈薩克代孕機構簽約費、包男生方案、包男生方案增加費用、包男生方案費用等名目為由,而要求其匯款,其已依吳素慧之指示匯款新臺幣7萬640元、新臺幣1萬8600元、新臺幣10萬7448元、美金200元折合臺幣6883元、新臺幣1241元、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1萬4920元、新臺幣58萬4000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6萬5260元等情,業據曹娟娟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委託合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辦契約書、胚胎學記錄摘錄、TEFIA Sgency公告及信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8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曹娟娟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入境等費用新臺幣12萬1297元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顯示應收及已收金額均為新臺幣11萬6497元(本院卷三第216頁),故足認曹娟娟所受入境等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新臺幣11萬6497元,而非其主張之12萬1297元。準此,曹娟娟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38萬5489元(新臺幣7萬640元+新臺幣1萬8600元+新臺幣10萬7448元+新臺幣6883元+新臺幣1241元+新臺幣31萬4920元+新臺幣58萬4000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6萬5260元+11萬6497元)。曹娟娟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謂有據。

㈥盧文楷主張上開其受詐欺之情事,核與其於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且吳素慧所傳送檔案名稱「ED-AG1008」、「ED-AG1012」pdf檔予盧文楷,後稱「匯率31.6 今天還有1000美金的額度 這樣下次你只要付00000-0000美金可以定卵妹」、「匯率31.6 今天還有2500美金的額度 這樣下次你只要付00000-0000美金可以定卵妹」、「13000美金是選好卵妹 要訂 因為優秀的很搶手 我待會傳卵妹給你」,並於113年8月1日傳送「哥倫比亞-ED+SM(中文)」pdf檔,有盧文楷與吳素慧間對話記錄可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下稱他1909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且盧文楷亦持有吳素惠傳送之「白菜寶寶協會-合約書」(下稱委辦契約),其上載有「委辦契約書」「茲乙方擬委託甲方(指白菜寶寶協會)協助辦理哥倫比亞試管嬰兒醫療事宜,本於誠信原則,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之尚未簽訂之委辦契約及載有卵妹個人資料及照片之ED Surname資料(他1909卷第105頁至第147頁),核與盧文楷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且盧文楷有依吳素慧之指示而現金交付500元予吳素慧,以及陸續於113年11以一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匯款至吳素慧指定之白菜寶寶帳戶新臺幣31萬6000元(50000+50000+50000+50000+21200+31600+63200),共31萬6500元,亦有盧文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白菜寶寶群組傳送之檔案列印資料、委辦契約檔案列印資料、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36至60頁)。足認盧文楷確有為預先確認捐卵者,而依吳素慧之指示匯款。堪認吳素慧確有以虛構上揭情事,而向盧文楷詐騙取款,而致盧文楷受有新臺幣31萬6500元之損害。

㈦又盧文楷、張景量依吳素慧指示所匯入吳素慧指定帳戶之款

項或交付予吳素慧之款項,分別經吳素慧指示王禹心提領、或轉匯至王禹心帳戶或林東昇帳戶等情,亦有白菜寶寶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吳素慧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王禹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林東昇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林東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稽,亦有王禹心於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電子卷證屬實,又本院刑事庭亦以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為上開相同之認定。㈧基上,足認吳素慧、林東昇上開辯稱其未有不法侵害之侵權

行為等語,乃不可採。另林東昇雖否認其有參與白菜寶寶協會之運作及任何活動,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證人張喬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間在白菜

寶寶協會登記的汐止房屋進行說明會,當時在場之人有吳素慧、林東昇、還有兩個混血寶寶,當時是由吳素慧做說明,但是因為那個空間蠻小的,只有3坪大小,我相信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們在說代孕的事情。吳素慧說林東昇是她先生,因為一開始混血寶寶的樣貌很吸睛,吳素慧說那是他們烏克蘭代孕成功的寶寶;雖於當時說明現場林東昇沒有提供說明或協助,但是吳素慧有提到因為她常常出國,如果這中間有需要有人幫忙解決問題的話,她說因為林東昇也參與過代孕,所以林東昇可以給予解答。吳素慧說跟官方LINE聯絡即可,依我的理解官方LINE就是他們兩個在對應,因為吳素慧說她常常在國外很忙,但一定會有人回覆我,當時除了他們兩個還會有誰。吳素慧沒有跟我說協會還有其他人,但他們兩個的住所就是協會的登記處,所以我會理解他們是這個協會的人。哈薩克代孕群還有烏克蘭代孕群裡面有一個「JASON」,他跟林東昇的英文名字高度符合,不管是在代孕的問題或是胚胎的問題,JASON都會回答得俱細靡遺,沒有生育過小孩或是經過代孕的過程,應該沒有男生可以這麼理解,再加上吳素慧跟我說過林東昇可以提供任何協助的時候,我就認為這個人就是林東昇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6頁至第35頁),核與吳素慧於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係在其住所參與說明會,當天林東昇應該在場照顧小孩等情相符(刑事一審卷二第38至第39頁);再參以林東昇自稱不認識證人張喬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卷,下稱15224偵卷,第24頁),足認證人張喬富亦無挾怨報復林東昇之動機,且張喬富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林東昇之必要,是張喬富上開證述其至白菜寶寶協會登記址即汐止房屋參加說明會,當時由吳素慧說明,林東昇在旁照顧子女,吳素慧表示如有疑問亦可詢問林東昇之內容等情,應為可採。

⒉又汐止房屋為吳素慧與林東昇之住所,係由林東昇無償供吳

素慧設立白菜寶寶協會,業據林東昇自陳在卷,林東昇於刑事偵審時亦坦承其知悉吳素慧有買賣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之行為、有收錢仲介代理孕母,辦理護照、外交部審核文件,其有加入LINE【哈薩克/吉爾吉斯】群組以利知悉吳素慧之動態等情(15224偵卷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8號卷一,下稱22748偵卷一,第38頁、第597至599頁),並有白菜寶寶協會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吳素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償借用同意書可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982號卷,下稱17982偵卷,第15至19頁);且林東昇之扣案電腦亦存有白菜寶寶協會與訴外人李○展之就辦理哥倫比亞試管嬰兒醫療事宜之委辦契約書、白菜寶寶協會諮詢專員「林青蓉」、「李俊德」之名片,該等名片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林東昇,亦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名片、委辦契約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稽(刑事一審卷二第71頁、第85至96頁、第285頁);另吳素慧於警詢時曾自陳:(問:上開款項匯款予你自己、林東昇、王禹心金流去向何處?原因為何?有無證明?)匯款出去後,我和林東昇拿去處理各自的私人帳務、王禹心拿去處理法院執行費用等語(22748偵卷一第27頁)。基上,林東昇對於吳素慧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為吳素慧詐欺委託白菜寶寶協會之辦理至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之人之所得,實難委為不知。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原告受騙匯款至白菜寶寶協會帳戶或吳素慧指定之帳戶,旋由吳素慧轉至林東昇帳戶,顯係最終完成吳素慧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林東昇並提供汐止房屋以設立白菜寶寶協會,且提供電話號碼,由吳素慧出面向被害人即原告施用詐術,則林東昇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幫助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林東昇縱非直接向原告施詐術之人,然其係經由吳素慧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林東昇與吳素慧之犯意聯絡範圍,是林東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林東昇之抗辯,難認足採。

㈨再者,上揭被告上開對張景量、盧文楷之不法侵害行為,業

據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判刑,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5224、19982、22748號、115年度偵字第128

4、1287、1291、1293、1294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328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8至103、144至204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吳素慧、林東昇之抗辯,難認可取。

㈩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致

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吳素慧成立白菜寶寶協會,由吳素慧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且林東昇亦在相關群組對話內,林東昇除提供電話及汐止房屋供白菜寶寶協會營運使用外,亦提供其帳戶供隱匿被告不法所得之金流;王禹心依吳素慧指示負責處理被害人匯款後後續不法取得款項之金流處理,並提供其帳戶讓吳素慧將原告匯入白菜寶寶帳戶款項為轉匯至其帳戶,藉以隱匿不法所得,可見被告間乃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不論被告有無分得被害人即原告所交付款項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甚或有無取得任何報酬而受影響,亦不能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素慧自114年12月6日(本院卷二第124頁)起、林東昇自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二第126頁)起、王禹心自115年5月25日(本院卷三第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所為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吳素慧自114年12月6日起、林東昇自114年12月13日起、王禹心自115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吳素慧、林東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分別宣告之;至王禹心敗訴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即曹娟娟請求超過138萬5489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 1 黃惠君 102萬110元 2 黃雅萍 85萬527元 3 張景量 108萬683元 4 曹娟娟 139萬319元 5 盧文楷 31萬6500元附表二編 號 原告 金額 (幣別:新臺幣)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幣別:新臺幣) 免為執行供擔保金額 (幣別新臺幣) 1 黃惠君 102萬110元 35萬元 102萬110元 2 黃雅萍 85萬527元 29萬元 85萬527元 3 張景量 108萬683元 37萬元 108萬683元 4 曹娟娟 138萬5489元 47萬元 138萬5489元 5 盧文楷 31萬6500元 11萬元 31萬6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