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林東昇被 上訴 人 黃惠君
黃雅萍
張景量曹娟娟盧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0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林東昇之上訴利益即為其與吳素慧、王禹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上開金額合計為465萬3309元(102萬110元+85萬527元+108萬683元+138萬5489元+31萬6500元),另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萬3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0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