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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C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D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C男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C男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A男、B男、C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B男分別係民國0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於113年9月2日至114年6月1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A男、B男身分之資訊,爰將A男、B男與其等父親、母親即原告C男、被告D女之姓名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C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B男,惟C男與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分居迄今,A男、B男均與被告同住。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陸續對C男之父母、祖母,以及C男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同事,散佈C男觸犯竊盗罪,將要入監服刑等不實之言論,惡意對C男人格貶損與社會形象破壞,而被告對C男提出之竊盜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害C男之名譽權。又被告竟對A男、B男進行誤導,使其等對C男形象產生嚴重誤解與敵對,致A男稱呼C男為「垃圾人」、「爸爸是大便」;B男亦稱呼C男為「小偷」,及表示「爸爸待會警察要把你抓走喔」、「還偷媽媽的錢」、「媽媽是對的、爸爸是錯的」等語,嚴重影響A男、B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不法侵害C男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上開所為致A男、B男、C男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1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B男1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C男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C男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以LINE方式告

知C男之母親:「…他上禮拜犯了竊盗案已經上警局了」、「…記得去監獄看他」、「…有個受刑犯兒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男母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04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9、33至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C男雖有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取走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所有手機,惟C男於警員聯繫後,隨即將該手機送至派出所,期間僅約1小時,又C男辯稱係因誤認該手機為自己之手機而收進口袋(見司補卷第33至37頁),則C男究有無竊取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待調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當時年滿39歲,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能注意偵查中犯罪事實未明,倘率然告知第三人,將損及C男之名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LINE方式將上開內容告知C男之母親,其行為足以使C男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C男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C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

、B男,C男與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分居迄今,A男、B男與被告同住,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2日至114年6月11日故意對A男、B男為不當誤導,使其等對C男形象產生嚴重誤解與敵對,致A男稱呼C男為「垃圾人」、「爸爸是大便」;B男亦稱呼C男為「小偷」,及表示「爸爸待會警察要把你抓走喔」、「還偷媽媽的錢」、「媽媽是對的、爸爸是錯的」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院家暴及家事事件服務中心親職教育輔導相關(商談/會面)服務紀錄表為證(見司補卷第39、55至59、81至83、89、125、141至145頁、本院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A男、B男仍屬年幼,心智尚未成熟,對外界事務懵懂無知,亦無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其身心及人格處於發展階段,惟被告長期對A男、B男灌輸C男竊盜、品性惡劣等負面思想,造成A男、B男對父親形象認知錯誤,產生期待與C男親情聯繫,但又伴隨厭惡之矛盾心理,實有礙於A男、B男身心健康,嚴重影響其等人格自由發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所定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並不法侵害C男本於父親之身分法益,即其親權之行使,造成C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A男、B男之人格權及C男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C男固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

尚對C男之父親、祖母,以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同事散佈C男犯竊盜罪,即將入監服刑之不實言論云云,並提出C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司補卷第21至31頁),然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向C男傳送:「你哥很擔心你」、「你們全家都對你心寒又擔憂」、「警察都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會有這種人」、「你爸好可憐」、「你媽媽也是」、「你的長輩我剛剛才通電話,他們集體說你把他們封鎖唷,他們也希望你可以回歸家庭好好當一個人…阿嬤被你傷的最慘碎心」等語,及傳送:「竊盜罪」、「PAUL知道你這樣會不會怎樣啊」、「我會找時間去新店拜訪廖董一下希望他多多關心你」、「馬上要跟廖董見面了」、「搶我手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與C男間之LINE對話,且部分內容涉及兩人間感情糾紛,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對外散佈其於LINE所述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有於上開㈠所示時

間過失不法侵害C男之名譽權,並於上開㈡所示期間故意不法侵害A男、B男之人格權及C男之親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A男、B男均為兒童,須由C男及被告保護、教養,不具有獨立之經濟能力,而C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車輛各1筆,於113年所得約為77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投資共計15筆,於113年所得約為113萬餘元,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明知A男、B男尚屬年幼,心智未成熟,人格發展仍未健全,亟需父母雙方之保護、教養,惟其竟僅因與C男間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方式,灌輸A男、B男敵對、厭惡C男之思想,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使C男因親情疏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在C男是否確有竊取伊手機之事實未明情形下,即貿然對C男之母親為上開言語,致使C男在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認A男、B男、C男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15萬、2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為5萬元、侵害親權部分為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A男、B男、C男就被告各應給付之15萬、15萬元、20萬元,一併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男、B男、C男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命由被告負擔56%即6,664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C男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