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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林錦生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陳文萱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將蘋果Pro Max手機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之嘴唇撕裂傷、門牙鬆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復於112年11、12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發現原告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有Air Tag之日止,在原告公事包內放置Air Tag追蹤原告行跡,違反個人資料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再於113年10月12日於住家,反鎖房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翻找原告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物品,經原告於門外強烈要求開門停止翻找,仍不停止,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曾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砸傷原告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4年7月5日1時10分許,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間不符。原告所舉之證人A01、A02雖證述曾親見或從照片中見原告嘴唇受傷一事,惟就嘴唇受傷之原因,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不得採信。又被告不曾於原告隨身攜帶之公事包內,放置Air Tag追蹤原告行跡。另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12日在房間內找尋為女兒上下課人身安全,而購買放置於女兒書包定位女兒行跡的Air Tag,惟當時有無翻找原告之公事包,距今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翻找原告所有之公事包,侵害隱私權部分:

1、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具體個案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物加以認定。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翻看其公事包一事,業經原告提出事發之際之錄影檔案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3至12秒,從畫面窗簾下方縫隙透過窗戶可看見被告坐在地上,其左手邊有散落一堆物品於地上,隱約可見被告在翻找紅色包包的東西;畫面26至27秒,被告站起來,可見其左邊有一個外面為紅色、內裡為黑色的包包;畫面32至35秒,被告蹲在地上,將紅色包包整個翻面,看起來紅色包包內部已無物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事發之際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原告:妳找東西為什麼門要鎖起來?為什麼要在裏面翻我的包包?被告:就找不到啊。……原告:為什麼我不能進去?被告:我在找我的東西啦!原告:妳的東西在我的包包妳不覺得妳很可笑嗎?被告:對啊。……原告:為什麼要在裏面翻我的包包,A04?為什麼?被告:我就跟你說我在找我的東西。……原告:妳在我的包包找妳的東西不是就很莫名其妙了嗎?被告:可是我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以,從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在翻找包包,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一直質問被告為何關門翻找原告包包,被告並不否認,以前開證據相互參觀,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將房間上鎖,於房屋內翻看原告所有紅色公事包內之物品一事。又系爭紅色公事包為原告放置其私人物品之器物,屬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之隱私權的合理期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翻看其包包內之私人物品,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翻看原告包包內之物品,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經原告制止仍未停止,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收入約30萬元、113年所得為767萬3023元,財產總額10萬元元;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擔任銀行經理,每月薪資約12萬元,113年所得為224萬6097元,財產總額1665萬3947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第58頁),並有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狀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1萬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關於傷害及以Air Tag追蹤侵害隱私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因故持手機砸向原告,致其受有嘴唇撕裂傷、門牙鬆動等傷害,並於112年1

1、12月間起至113年10月12日經原告發現放置於包包之AirTag之日止,長期以Air Tag追蹤原告行跡,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經被告持手機砸傷及放置Air Tag追蹤行跡一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Air Tag,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姊A01、證人即原告之友A02為證。惟查:

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9

43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頁),關於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欄內雖記載「被妻子用手機砸傷」等語,惟此欄為原告就醫時之主訴,原告遲至所述事發後近2年,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所述受傷之原因為真實。是尚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轉載原告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5日1時10分,而本件原告陳稱事發時間為同年月4日22時許,兩者亦有不同。又就原告陳稱遭被告於112年11、12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以Air Tag追蹤行跡云云。就此原告雖提出Air Tag一只為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Air Tag為被告所有,復曾與被告之iPhone配對。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曾放置Air Tag於原告隨身包包以追蹤原告行跡。況原告自承斯時亦係使用iPhone手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資訊略以:「如果系統察覺到有任何Air Tag追蹤裝置已離開擁有者,並跟著你移動了一段時間,系統會以在你的裝置上顯示通知或讓該裝置發出提示聲等方式,通知你。這些特別建立的功能,是為了防止他人嘗試在你不知情的狀況下追蹤你」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承上可知,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Air Tag追蹤原告,因前開防止追蹤人員之系統機制,原告得輕易查知遭人放置Air Tag。則被告是否可能如原告所指自112年11、12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本院卷第126頁)以放置Air Tag之方式追蹤原告行跡一事,即有疑義。另證人A01、A02雖分別證述,曾親見或於Line照片上看見原告嘴上之傷勢,原告就此陳稱係遭被告用手機砸;原告陳稱在包包找到被告放置的Air Tag云云(本院卷第129、130、133、1

34、135頁)。惟本院審酌,證人A01為原告姊姊、A02為原告好友,均未曾親見傷害行為及發現Air Tag之際的情形,兩人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原告所指遭傷害、追蹤行跡事發迄今已逾2年、1年半,復無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原告向證人A01、A02陳述之事實確為事實。故亦難僅以證人A0

1、A02轉述原告所為之陳述,即率爾認定確有原告所指之傷害及以Air Tag追蹤原告之事實。

②、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以手機傷害原告及以Air Tag追蹤原告行跡事實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翻看原告包包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士司簡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手機傷害原告及以Air Tag追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傷害50萬元、追蹤行跡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