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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林靖財

林志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袁睦宗

曾渝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睦宗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睦宗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袁睦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睦宗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6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靖財、林志韋(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袁睦宗、曾渝晴(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袁睦宗應將戶籍自上址遷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除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外,就金錢給付部分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萬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撤回關於戶籍遷出部分之起訴聲明,曾渝晴從未於期日當場為言詞辯論,而袁睦宗於期日到場10日內均未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請求應已生撤回效力。

曾渝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㈠伊等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即袁睦宗之弟

袁睦鄰,以1080萬元價購系爭房屋,並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伊等購入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其內,而無權占用。被告於伊等看屋時曾表示,會在114年9月21日前遷出,猶居住系爭房屋反悔未搬離,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袁睦鄰因而亦始終未以現實交付或以指示交付等方法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有予伊等。伊等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利益,使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系爭房屋合理租金為每月3 萬元)之不當得利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萬2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袁睦宗則以:㈠伊自12年前離婚後搬回系爭房屋與母親同住,伊

弟袁睦鄰及母親均無反對之意,已與袁睦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㈡伊已拒絕袁睦鄰之搬遷條件,袁睦鄰應已向原告說明實情,原告明知伊居住其內猶買受系爭房屋,應自願承擔交易風險,足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受前手與伊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㈢伊提出鄰近房屋實際租約,租金僅每月1萬5000元,且該屋屋況顯優於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㈣曾渝晴係伊之女友,並無常住系爭房屋而另有設籍他處,僅偶爾來與伊同住,並非獨立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渝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8月27日以1080萬元價金向前手袁睦鄰

購買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前手袁睦鄰迄今尚未交付而為點交,另被告為男女朋友,袁睦宗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其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6至27、74至78、82至8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為被告袁睦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袁睦宗抗辯:其得依與袁睦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是否可採?㈡不當得利金額,應該若干為適當?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袁睦宗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遷讓,

應屬有據;至被告曾渝晴則係被告袁睦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其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所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袁睦宗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然為袁睦宗所否認並抗辯為有權占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袁睦宗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袁睦宗對其占有權源固稱:其自12年前離婚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袁睦鄰及母親均無反對之意,故與袁睦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袁睦宗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前手袁睦鄰間,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使用借貸合意之事實,僅以其任意遷入系爭房屋內,前手袁睦鄰長年未表示反對之單純沉默外觀,即認其與前手袁睦鄰有默示之合意行為,於法顯有不合。申言之,前手袁睦鄰與袁睦宗係兄弟,袁睦鄰長年不行使權利令袁睦宗遷出系爭房屋之原因或係可能顧忌母親感受或慮及手足情誼所致,不一而足,自不能徒憑袁睦鄰之單純沉默,而逕認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袁睦宗據此空言抗辯合法占有,顯不可採。

⒊次按,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予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未交付,在此情形,雖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出賣人其後將該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並為交付時,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對買受人而言,應屬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對於尚未履行交付義務之出賣人固然尚不得為所有物排除侵害或返還之請求,然仍得向對買受人而言無占有權源之第三人為主張請求甚明。經查,原告之前手袁睦鄰雖然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然袁睦宗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袁睦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仍屬有據。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為占有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占有者,因此等受僱人,係無權占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是不動產權利人訴請返還不動產時,僅需對占有人為之,而不需再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渝晴為袁睦宗之女友,姑不論袁睦宗已陳明:其無經常性居住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系爭房屋已有可疑。即便長期與袁睦宗一同居住其內,衡情亦僅係因男女朋友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袁睦宗同居其內,而為占有輔助人,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袁睦宗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對為占有輔助人之曾渝晴併請求騰空返還,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為

民法第373條所明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買受人既無收益權,則他人即便無權占用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亦難認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出賣人袁睦鄰未能現實交付或以指示交付等其他方式完

成點交,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尚未能以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自出賣人處取得使用收益權,尚難謂袁睦宗之無權占用,將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之損害。是則,原告以被告受有使用利益,致其受損而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袁睦宗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