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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被 告 林舜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19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門號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被告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1,197元。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19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債權額45萬1,197元及起訴前之利息13萬291元,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