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3號抗 告 人 林志錦相 對 人 甘慶蘭
柯佳芬柯裕仁柯裕元柯佳芳柯佳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送達抗告
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24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