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