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林敏南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被 告 尊翔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峯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印文,於起訴時未特定其具體之形式樣式,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印章、印文之樣式,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政武為執業醫師,多年前獨資創立「新永和醫院」
,並以之申請稅籍編配表及醫院登記,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及院長。然嗣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新永和醫院所在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扣押進行拍賣。為求保全醫院能繼續正常營業,使自己及員工等繼續從事事業謀生,遂透過第三人找到原告,希望有人協助拍回不動產並繼續出租予新永和醫院。經原告覓得訴外人李麗生有意願投資,但表示洪政武之財力及經營能力堪慮,如醫院無法持續經營獲利而退租,該拍回之不動產將無從收回其投資,但如係原告親自經營該醫院,則可相信其經營能力。故洪政武遂央求原告接手經營新永和醫院,以換取醫院之存續,雙方於102年9月7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將新永和醫院附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件,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自斯時起,新永和醫院所有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擔,而洪政武僅為醫院之出名人及原告之員工,洪政武便將表彰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交由原告掌管,憑以對外做成文書,並由原告決定如何使用。
㈡然原告於102年9月7日接手後,仍發生經營不善之情形,為解
決債務及繼續經營醫院,不得已於103年10月15日、12月26日及104年6月10日向醫院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廣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鄉公司)借款,惟於借款期滿時,因原告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後,於105年9月22日簽立「新永和醫院行政管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該醫院之經營權委由訴外人陳錫欽經營之被告代為經營,並經由洪政武簽署,約定委託期間為1年,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期滿前兩造可再另議是否續約;委託期間如新永和醫院有盈餘產生,將優先用以償還廣鄉公司,且不分配紅利;院內之儀器等動產權利移轉予廣鄉公司,待債務清楚後,需將院內儀器動產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便將新永和醫院大小章之實質控制權交由被告掌管,並自該時起,由被告經營新永和醫院。
㈢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意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
營權,而係依系爭委託契約暫時移轉經營權以供被告優先就盈餘取償,倘系爭委託契約關係終止或目的達成即債權債務關係理清後,原告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然被告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多年以來,均拒絕向原告提出帳目計算,並僅一再口頭稱其經營新永和醫院之盈餘,歷年來均不足清償廣鄉公司之債權,一再拒絕返還醫院之經營權,致使法律關係迄今懸而未決。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又經營權僅係某人經營某事業之事實狀態,尚非法律上得轉讓之物或權利,故本件請求被告交還表彰新永和醫院經營權之大小章,俾便原告持該大小章,以新永和醫院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為此依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永和醫院如附件所示登記申請書上留存印文同款之新永和醫院及洪政武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以洪政武為被告,就原告對新永和醫院有經營權
存在之主張,曾提起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對於新永和醫院自105年9月22日起無經營權存在,且依據原告與廣鄉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廣鄉公司簽訂之借名契約書,可證係原告因積欠廣鄉公司鉅額債務而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移轉給廣鄉公司,進而廣鄉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與原告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又原告與廣鄉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將擔保品之一即新永和醫院經營權無條件交給廣鄉公司,原告也不能再向廣鄉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㈡又依借款契約期限約定,早於104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26日
清償期屆至,原告未清償債務時起,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即為廣鄉公司取得,只是廣鄉公司遲至另一筆清償期限為105年9月22日之借款屆至,原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後,廣鄉公司始於10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產移轉合約書,內容約定除新永和醫院動產無條件移轉予廣鄉公司外,並由廣鄉公司經營新永和醫院,待原告清償對廣鄉公司之借款債務後,新永和醫院動產才歸還原告,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同時,廣鄉公司仍委以被告出名,由被告與洪政武簽訂新永和醫院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同系爭委託契約,在前開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被告與洪政武亦於107年1月5日續簽新永和醫院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止,此2份洪政武簽訂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之內容可知新永和醫院與原告已完全無關,故自105年9月22日起迄今,原告對新永和醫院並無經營權存在,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新永和醫院大小章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洪政武自己名義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及院長,然嗣因洪政武經營不善,遂央求原告接手經營新永和醫院,以換取醫院之存續,雙方於102年9月7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將新永和醫院附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件,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洪政武便將表彰「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交由原告掌管,嗣後原告仍經營不善,於103年10月15日、12月26日及104年6月10日向廣鄉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及1,000萬元,因原告仍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後,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業據其提出承諾書(本院卷第28頁)、系爭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103年10月15日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92頁)、12月26日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88-89頁)及104年6月10日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意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系爭委託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新永和醫院」之大小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永和醫院」及洪政武之印章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2
月26日、104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500萬(清償期105年9月22日)、2,000萬元(清償期104年12月26日)、1,000萬元(清償期104年9月10日)、1,000萬元(清償期106年10月24日),其中並約定以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為擔保,屆期未返還借款時,上述擔保品即歸廣鄉公司所有等情,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借據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6-92頁)。嗣其中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2月26日之借款屆期後,因原告未按期償還,原告與廣鄉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訂動產移轉合約書(本院卷第96頁),約定委由廣鄉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新永和醫院,及將新永和醫院動產轉讓廣鄉公司,惟實際上係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移轉廣鄉公司等情。此部分前經原告對洪政武提起確認經營權存在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事件受理後,於該事件中依據上述借款合約書、借據合約書、動產移轉合約書及證人陳錫欽證詞,認定新永和醫院經營權於105年9月22日移轉予廣鄉公司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原告因積欠廣鄉公司5,500萬元之債務,於105年9月22日將新
永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讓與廣鄉公司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又廣鄉公司與被告另簽訂借名契約書(本院卷第94-95頁),約定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定系爭委託契約,依該借名契約書第4條約定:「在現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林敏南未清償甲方(即廣鄉公司)第一條之全數債務之前,乙方(即被告)形式上雖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但實際經營新永和醫院、有經營決策者仍為甲方及甲方所授權指定之人,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據證人陳錫欽於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為廣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敏南與廣鄉公司簽定動產移轉合約,把經營權跟動產移轉給廣鄉公司,等到林敏南可以清償債務的時候,廣鄉公司再把經營權跟動產還給林敏南,自105年9月22日至今,新永和醫院是由伊個人管理,但伊怕新永和醫院債務太多,所以我跟林敏南、洪政武協商,用尊翔公司名義經營醫院,如果有賺錢,賺到的錢要優先還給廣鄉公司,如果林敏南願意還錢,伊願意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6-278頁);及證人陳立偉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間擔任被尊翔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經營,委託契約是父親陳錫欽拿回來給伊簽的,實際內容、為何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
㈢依卷附上開借款合約書、借據合約書、借名契約書及證人陳
錫欽、陳立偉證述可知,原告因積欠廣鄉公司鉅額債務,遂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及動產均讓與廣鄉公司作為擔保,廣鄉公司再與被告簽訂借名契約,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廣鄉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新永和醫院。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立約時之目的,係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移轉予廣鄉公司,使廣鄉公司得藉由經營新永和醫院所得利益,擔保原告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僅係由廣鄉公司委託被告出名與原告締約,於系爭委託契約所載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舉證有任何已清償廣鄉公司所有債務之事實,廣鄉公司仍擁有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返還新永和醫院經營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屆期,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請求被告應將表彰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如附件所示登記申請書上留存印文同款之新永和醫院及洪政武之印章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