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宋謝勉
宋聰明宋聰崑宋淑麗宋淑梅
曾宋金連
蕭碧珠
蕭芳庭(原名蕭碧霞)
蕭明茹陳紘睿(原名陳明璋,改為陳明,再改為陳紘睿)
陳凱莉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亞嫺被 告 曾宇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應就被繼承人陳宋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宋莉枝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謝勉、宋聰明、宋聰崑、宋淑麗、宋淑梅、曾宋金連、蕭碧珠、蕭芳庭、蕭明茹、陳紘睿、陳凱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宋花,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前之112年6月3日死亡,原告改列其繼承人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為被告,並增加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宋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頁),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莉枝(原名宋麗枝)積欠原告新臺幣1,055,813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宋加富所有,嗣宋加富於23年5月3日死亡後,應由宋阿好單獨繼承,嗣宋阿好於75年4月2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宋莉枝及被告宋謝勉、宋聰明、宋聰崑、宋淑麗、宋淑梅、曾宋金連、蕭碧珠、蕭芳庭、蕭明茹、陳宋花,其等已於106年6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陳宋花於112年6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其等就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宋莉枝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宋莉枝本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宋莉枝,請求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就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應就被繼承人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之債務人宋莉枝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宋聰崑、陳淑敏、曾宇澔均表示:同意依照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宋謝勉、宋聰明、宋淑麗、宋淑梅、曾宋金連、蕭碧珠、蕭芳庭、蕭明茹、陳紘睿、陳凱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42至460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21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宋莉枝之債權人,因宋莉枝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宋莉枝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陳宋花已於112年6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其等就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2至39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宋莉枝,請求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就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將宋莉枝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宋莉枝,請求被告陳紘睿、陳凱莉、陳淑敏、曾宇澔就被繼承人陳宋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宋莉枝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6,259 公同共有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099 公同共有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74 公同共有1/4 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148 公同共有2/4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47 公同共有1/8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62 公同共有1/8 7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45 公同共有2/48 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183 公同共有2/48 9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58 公同共有1/8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171 公同共有2/48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170 公同共有2/48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70 公同共有2/48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88 公同共有2/48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864 公同共有2/48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520 公同共有1/4 1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19 公同共有2/48 17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6,733 公同共有2/48 18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15 公同共有2/48 19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9,930 公同共有1/4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宋莉枝 1/24 2 宋謝勉 1/24 3 宋聰明 1/24 4 宋聰崑 1/24 5 宋淑麗 1/24 6 宋淑梅 1/24 7 曾宋金連 1/4 8 蕭碧珠 1/12 9 蕭芳庭 1/12 10 蕭明茹 1/12 11 陳紘睿 1/16 12 陳凱莉 1/16 13 陳淑敏 1/16 14 曾宇澔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