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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張佳芬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被 告 郭○妤(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郭○煌(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妤(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結算須補足匯率差額始能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6日與郭○妤面交新臺幣(下同)526,000元,郭○妤旋將取得款項層轉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526,000元。又郭○妤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煌為郭○妤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自應與郭○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13、314、315、316號宣示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04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07頁),並有郭○妤於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63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證資料為憑,參以上開宣示筆錄,郭○妤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郭○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526,000元,且郭○妤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郭○煌為郭○妤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4-122頁、第140-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