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施淑惠被 告 江呈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米雪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95萬元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藏匿於指定處所,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尚在監執行,沒辦法償還那麼多金額,要出監之後才能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
言論辯論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3、4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審附民卷第9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