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蔡焜忠被 告 簡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季昇」、「藍寶堅尼」、「小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加入「BBAE」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林宇修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被告照片),被告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假名之「林宇修」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季昇」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而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