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王正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須明確一定,俾作為判決主文及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來源:你提供之裁定草稿。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程式欠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5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㈠恢復建築物原狀。(原戶政事務所頒發且專人前來釘立門牌)㈡賠償財物損失15萬(三年無法使用)。(附上去年國稅局通知單,郵局無法送達,遭罰款1800元)」等語。然就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未具體表明係請求回復何建築物、如何回復及應回復至何種狀態,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就第2項聲明,原告亦未表明係請求何種損失及其具體內容,縱為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難認已為明確表明。又上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案相當明顯為『挾怨報復』。㈠十年來伊因水利處以造假門牌,要求389巷3號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判決市府敗訴在案。㈡伊所有座落389巷2號及8號之建物,遭該處找來其主管機關工務局拆除大隊人員,以同樣手段,故意將伊之建物畫在另一不同地點;一個是永平三段573地號,伊係在永平四段954地號上。伊認都發局係代人受過,然其僅能對都發局提告,此係臺北市政府編制錯誤,亦係拆除大隊之野蠻行為,係嫁禍予都發局,惟請還伊公道即可,伊不追究偽造文書之責」等語。惟縱依原告上開所述,仍未具體敘明本件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具體行為,亦未表明其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確認兩造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所提書狀內容仍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