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被 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新臺幣96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第9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本件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