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李素貞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律師
周毅吳玲瑋被 告 葉昭齡訴訟代理人 徐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昭齡(下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合庫銀行)為合庫銀行雙和分行之受僱員工。訴外人即伊之前媳婦俞雅玲,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曾向合庫銀行雙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1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設定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還款擔保。至103年間,因俞雅玲無法按期還款,伊乃經葉昭齡建議由伊照常幫俞雅玲正常繳款,讓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伊。然葉昭齡並未告知伊此舉將使伊成為物權擔保人,若俞雅玲未能及時還款時,系爭不動產隨時有被拍賣之可能,亦未告知伊可以轉換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透過銀行轉貸方式變更,使伊得以直接清償系爭借款等正確法律行為(即應告知而未為告知,與建議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一)。伊因不懂金融操作而同意,俞雅玲即於10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伊,致伊最後採用直接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繼續代繳系爭借款本息之方式處理系爭借款。
㈡後俞雅玲於106年10月14日起,又未能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乃於107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且以系爭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三度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各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均與代表合庫銀行之葉昭齡協商,並經葉昭齡同意清償至各次強制執行撤回日前之期款後,由合庫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使系爭借款之可轉回正常戶繼續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然合庫銀行雙和分行於110年12月17日,經協商撤回第三次強制執行程序後,竟要求伊付款須臨櫃繳納,且未給伊單據,所清償款項亦未進入俞雅玲之系爭借款扣款帳戶(下稱系爭行為二);且合庫銀行本應於第三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將系爭借款改為正常戶,且於系爭借款再發生未清償情形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逾期超過6個月之111年6月時,始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合庫銀行卻未依呆帳處理辦法規定將系爭借款改列正常戶,致伊無法依呆帳處理辦法享有先轉入催收始被執行之程序,合庫銀行更逕於111年4月14日即向法院聲請第四次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為三,稱第四次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程序)。
㈢另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清償期限係至120年4月14日,合庫銀行
雙和分行於前三次拍賣程序中,均同意若清償至撤回執行前之期款,即可轉為正常戶繳納,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伊表達欲比照前三次執行程序處理時,合庫銀行依前多次協商建立信賴及誠信原則,本有應允義務,然卻不允,仍執意繼續執行(下稱系爭行為四);甚者,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系爭借款扣款帳戶已無法再匯入金錢,伊乃向合庫銀行索取新繳款帳號之繳款單,合庫銀行本應提供新繳款帳號繳款單,卻未予理會(下稱系爭行為五),致系爭執行程序無從撤銷,系爭不動產經拍定為他人所有。上開系爭行為一至五共同導致系爭不動產透過執行拍定價格低於市價差額達300萬元,是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合庫銀行略以:⒈原告從來沒有表示要一次清償全部到期之款項
,且伊未要求原告一定要臨櫃繳款,俞雅玲、原告逾期繳款時,伊均有依規通知、催告原告、俞雅玲及訴外人原告之子陳逸賢(同為保證人)應限期補繳,並均附上繳款單。且原告僅須匯款至系爭借款扣款帳戶,伊就會扣款,根本不需要任何單據。而原告亦從未進行臨櫃繳款,故無所謂所清償款項亦未進入俞雅玲之系爭借款相關帳戶之情形。⒉呆帳處理辦法僅係金管會對銀行所為之內部監理規定,目的僅在健全金融機構財務體質而為,並非保護借款債務人之法令。俞雅玲、原告於第三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又未繳納應繳納款項,仍處於逾期狀態,依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於對原告之外部關係上,伊進行催收,自無侵權之不法。⒊系爭借款於第三次撤回執行後又發生清償之遲延,伊身為債權人本得自行斟酌是否再予借款債務人寬限,或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與否,法律上伊本無一定要同意俞雅玲、原告一定要比照前三次執行程序中處理之義務,原告不得援引伊之前多次寬限,以為後續處理之準則。⒋原告本可將款項存入俞雅玲之系爭借款扣款帳戶,或俞雅玲設於伊之各活期存款帳戶,伊均得自各該帳戶扣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無所謂不能繳納而需要另外開立繳款單據之問題。況如原告主張,其每次均只願先清償前欠,並無表達要將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系爭借款餘額全部清償,伊亦無為受領部分清償之需,而另行開立繳款單據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昭齡略以:伊從未教導原告任何處理系爭借款之方式,最初
係原告告知伊要將系爭不動產由俞雅玲移轉予自己以代償系爭借款,請伊介紹代書,該處理方式,是原告自己發想。且伊於101年9月間即已調離合庫銀行雙和分行,是伊並不知原告代俞雅玲繳納貸款之情形,更不可能與原告協商或幫忙協調任何還款事宜,應係原告自己跟合庫銀行洽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本旨所在。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至五之不法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各該行為之存在與不法性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葉昭齡有建議或
教原告由原告照常幫俞雅玲正常繳款,讓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解決系爭借款之方式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乏依據。況葉昭齡雖為合庫銀行之行員,且為原告之姊妹,然並非原告之理財專員,法律上本無義務就系爭借款解決,對原告負有何種建議或教導之義務,甚或就未能還款時,系爭不動產隨時有被拍賣;系爭借款可以透過轉換為借款人(當然必須合庫銀行審查同意)或透過銀行轉貸方式變更等一般人皆可知之常識,亦本無任何告知義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葉昭齡之間就此有何基於契約或習慣上之作為義務存在,空言主張不法,更屬無稽。甚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舉實際上對原告有所不利?且此舉如何與原告或俞雅玲其後無法繳款,多次遭強制執行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縱葉昭齡縱如原告所指,真有該建議之舉,亦難謂有何違反交易常規可言,更難認與原告本件所指因系爭執行程序所致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㈢系爭行為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庫銀行於110年
12月17日第3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有要求原告須臨櫃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憑據。且查,由合庫銀行提出之俞雅玲約定扣款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合庫銀行於第3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將系爭借款扣款帳戶註記轉為正常戶,原告應無不能匯款進入系爭借款扣款戶已供扣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合庫銀行要求其須臨櫃繳納,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卷證相左,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欲臨櫃繳納,合庫銀行未給其繳納單據,所清償款項亦未進入系爭借款扣款帳戶云云。然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110年12月16日第三次撤回執行後,有意欲甚或實際前往合庫銀行臨櫃繳納系爭借款之事實,空言主張,毫無信用性。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借款扣款帳戶明細、收執聯、存款憑條,並自行標註2筆款項沒存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2、324頁),然查,原告所指109年2月11日45萬4000元之單據,顯然係於第三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110年12月17日之時點之前,且相距甚遠,無從推認原告有於第三次協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至系爭執行程序前其有曾前往合庫銀行繳納系爭借款期款,而合庫銀行未將之存入系爭借款扣款帳戶抵充系爭借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指110年12月16日1600元之單據,由系爭借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合庫銀行確有將之入系爭借款扣款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0筆),並已用於沖償第三次執行所積欠之執行費用,並無所謂未存入扣款帳戶之情事,彰彰甚明。
㈣系爭行為三部分: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合庫銀行違反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依約將俞雅玲於110年6月間之逾放列帳,轉為正常戶,且其遲延後,沒有待至六個月後,即提早轉催收,對其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然查,於第三次撤回執行後,合庫銀行已將系爭借款轉為正常戶,原告本可依原契約約定,繼續分期清償(即不再視為全部到期),已認定如上,顯無原告所指未轉為正常戶,繼續催收之舉。另呆帳處理辦法乃係金融監理機關,為銀行內部財務健全而設立之呆帳處理制度,亦即為避免銀行放任呆帳存在,影響金融機構之資產體質,督促金融機構積極處理呆帳,並督促其將相關數據於報表呈現而設,並非在給予呆帳之債務人以寬免或寬限。申言之,呆帳處理辦法所涉相關催收、逾放期限之管制,毋寧僅係金融機構對於呆帳處理之最低要求而已。其本旨既係督促金融機構積極處理呆帳,則金融機構縮短相關催收期限與程序,反而更符合呆帳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基此,原告或俞雅玲未能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借款,合庫銀行乃未待至呆帳處理辦法之催收期限屆至,即對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反而符合呆帳處理辦法之設立目的,難認不法。原告以金融機構之呆帳處理辦法此等內部監理規定,作為其可延後繳款,被告應遞延催告執行之依據,實顯荒誕,毫無可採。
㈤系爭行為四部分: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寬限、緩期執
行本屬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多以債務人各次不履行時具體財務狀況、經濟局勢以為衡量決定是否同意,亦為常態。原告或俞雅玲為欲履行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合庫銀行前已多次寬限,而認已產生合庫銀行未來均會寬限之信賴。蓋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合庫銀行於一般交易常情上,就俞雅玲與原告前已多次成立協商撤回強制執行後,均毀諾未能按期繳納系爭借款,因而不再信賴原告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協商後,會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故不再同意緩期清償,此等反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為正常,應為一般人皆可預期,債務人實無從因合庫銀行前已多次寬限,即產生本次即會再次寬限之信賴,原告自不得因此逕指合庫銀行不再同意寬限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且,合庫銀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僅係為實現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非以損害俞雅玲與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法逕認為該行為屬不法。
㈥系爭行為五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合庫銀行索
取所謂新繳款帳號之繳款單,而經拒絕,主張已屬無稽。而由合庫銀行所提出繳款通知書、領據(見本院卷第292頁),反可證,合庫銀行於系爭借款欠繳催收時,均會同時附上繳款單據,以供債務人繳款使用。況系爭借款扣款帳號或原告已知之俞雅玲設於合庫銀行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均得由合庫銀行逕行扣繳系爭借款,已認定如上。是縱使合庫銀行未開立繳款單據,原告本能繼續匯款進入俞雅玲設於合庫銀行之各個帳戶以供合庫銀行扣繳,亦不致因合庫銀行沒有開立繳款單據,即發生系爭借款違約之結果,彰彰甚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至五之不法行為,或屬不能
證明,或不構成不法;或與其主張損害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即難認為有據。
總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