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韓玉寬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被 告 韓玉熙即悅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悅玩企業社(統一編號:○○○○○○○○)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韓玉熙應將悅玩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韓玉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玉熙因從事網路拍賣業務,欲設立「悅玩企業社」獨資商號,而因被告韓玉熙當初從事網路拍賣業務時,係以伊之名義設立帳號,故依照會計師之建議,被告以伊之名義擔任「悅玩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出名人,但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被告韓玉熙。伊長期旅居國外,於民國105年間要求被告韓玉熙將悅玩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實際出資經營之被告韓玉熙,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伊於108年間回國時,竟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追討欠稅,致伊遭限制出境。伊雖於108年8月14日以書面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說明上情,並請被告韓玉熙將悅玩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韓玉熙,惟迄今仍未變更。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悅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已要求被告韓玉熙將悅玩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實際出資、經營之被告韓玉熙,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但悅玩企業社仍登記其為負責人,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其遭行政機關追繳稅款,造成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情,而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韓玉熙始為悅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已要求
被告韓玉熙將悅玩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實際出資經營之被告韓玉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筆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湖司補卷第13至18頁)等為證,核與被告韓玉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詢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湖司補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