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江潘月桂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及其住居所,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本件雖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但因原告當事人能力已欠缺,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本院前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前補正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並聲請承受訴訟,惟迄未經補正,爰再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若承受訴訟人為繼承人,亦應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