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游沈妙純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陳明展
陳奎源陳衍良陳彥勳陳彥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游得興父親游阿田與訴外人即被告父祖輩陳三川於民國70年5月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雙方合資購買土地,投資比例為游阿田1/
3、陳三川2/3,並為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嗣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801.6平方公尺,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支出按000之0地號土地價值占遺產總額比例之遺產稅2,312,881元、分割代辦費用8,000元、登記規費3,160元及謄本費用200元,共2,324,241元,被告應就委任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241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移轉登記000之0地號土地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或費用,系爭協議書為考量兩造全部共同投資關係之結算,並非一般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之型態,自不得巧立名目為本件請求,況被告於游得興生前已多次要求將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被告,如游得興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不生遺產稅問題,原告支付遺產稅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㈠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出000之0地號
土地,面積801.6平方公尺,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面積。
㈡原告就000之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支出遺產稅、分割代辦費用、登記規費及謄本費用共2,324,241元。
四、原告固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為證,主張兩造間就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惟查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具有承接關係,就游阿田與陳三川合資購買土地未依出資比例登記情形約定處理事宜,且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履約完成後,兩造同意作廢系爭承諾書,益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兩造合資關係之結算,難以逕解為委任契約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原告願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中面積801.6平方公尺移轉予被告,待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分割登記予被告,核屬兩造約定原告負有義務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屆至,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逸脫契約文義所為解釋,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支持,應不足採,無從僅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必要前行為,遽認兩造間就此存在委任契約合意。況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1條履約完成後,兩造均不得有任何異議,亦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堪認兩造當時已有意識防免再生任何補償或費用爭議,佐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對於原告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尚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均有所知悉,如兩造間當時已有由被告給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之合意存在,實無不能一併約定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原告所謂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真意,無排除請求給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辦理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241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