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余清敬被 告 張寶今訴訟代理人 賴元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900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自行修復漏水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發現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上方有漏水,被告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曾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告知漏水倘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其願意分擔一半之施工費用,然原告施工後花費13萬4,500元,被告卻不願意支付任何費用,本次維修費用被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包含打石、拆除、水管、防水、垃圾處理及檢驗費用合計4萬1,000元。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出國返家後發現廁所天花板之感應燈
掉落,才看到天花板上方在滴水,地下的地毯也有一大片水漬,原告並向被告反應,然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務必給予回應。詎料,原告獲得之回應,均係被告之各種推託及不合理之要求,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1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滴水,除無法正常使用外,更是因為潮濕而長出黴菌,對原告及家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請求113年4月10日至114年8月期間1樓廁所維修費用15萬900元、地下1樓廁所維修費用29萬7,500元及受有影響居住安寧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400元。
二、被告則以:108年時就有發生過類似之漏水問題,伊當時有處理過,且當時原告有請抓漏廠商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打發泡劑,最終發泡劑從屋外的公用雨水排水管冒出來,而被告於114年打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時,未發現108年的充填發泡物,證明當年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並無破口,發泡劑並未灌入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中,亦可證當時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另地下1樓屬於約定專用給1樓住戶,原告對於地下1樓並無所有權,而係由區分所有權共有,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有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漏水位置、情形為:「1樓廁所天花板腐爛、B1浴室天花板腐爛、B1小客廳天花板腐爛、牆面壁癌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漏水之位置為1樓廁所天花板、B1浴室天花板、B1小客廳天花板、牆面,現況有明顯滴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漏水之原因為:「檢驗18號2樓房屋熱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0㎏,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廁所地面角隅有滲水滴紅色水(詳附件三、複勘照片39),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廁所地面角隅有滲水滴紅色水(以衛生紙測試有變紅色)(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0),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廁所牆面有滲水滴紅色水(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1、42),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廁所地面角隅有滲水滴紅色水(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3),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浴室地坪角隅有滲水滴紅色水(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4),2樓熱水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後1樓廁所地面角隅有滲水滴紅色水(以衛生紙測試有變紅色)(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5)。故研判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熱水管有破損滲漏水致使長期使用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破損、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樓廁所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流滲至牆壁(1樓廁所及1樓浴室牆壁)再滲流至B1浴室天花板及B1小客廳天花板、牆面造成天花板腐爛、牆面壁癌潮濕、滴水等滴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頁),就漏水原因經鑑定為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破損所致。
㈣關於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之修復費用數額,依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上開鑑定報告,費用總計16萬7,580元(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系爭1樓地下室非原告所有云云,而系爭1樓地下室建號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10129建號,其所有權分屬大樓1樓4戶所有人所共有,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又據原告所稱其購入之初地下室業經隔間而為1樓所有人各自占用(見本院第134頁民事補正狀、第205頁筆錄),堪認地下室業經1樓所有人各自分管使用,故原告就其分管使用部分請求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腐爛、系爭1樓地下室浴室天花板腐爛、小客廳天花板腐爛、牆面壁癌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又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為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堪認前開滲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其居住期間之生活品質,本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以及原告為工專畢業,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基隆房地與股票投資,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為律師,月薪約1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