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上 訴 人 峰群金融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宜玲被上訴人 楊志鵬
陳亮吾劉盈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6,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